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由用人单位办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里的关键是用"用工之日"而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作为三十日的起算点,只要存在实际用工,登记义务即已产生。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免除法定义务。此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办理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法条原文】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法条术语】
用工之日:用人单位实际招用劳动者并开始用工之日,是三十日登记期限的起算点。
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的参保登记手续。
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未办理登记时,依法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雇工的个体经营者,属于自愿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的劳动者。
灵活就业人员: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以个人身份自愿参保的从业人员。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全国统一的、终身不变的个人参保识别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关键词】
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用工之日起三十日;核定应缴费额;灵活就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涉及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深度理解】
一、登记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职工本人。职工个人不需要自行办理,也不承担登记义务,用人单位未在三十日内办理的,责任在用人单位。
二、三十日的起算点是"用工之日"。这与《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保持衔接,强调的是实际用工事实,而不是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试用期届满之日或者转正之日。
三、未办理登记不免除缴费义务。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核定是经办机构依职权确定费额的行为,用人单位不得以未登记、未申报为由主张免缴。
四、本条与第五十七条的分工清晰。第五十七条解决用人单位自身的单位登记问题,第五十八条解决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个人登记的问题,两个三十日的起算点分别是"成立之日"和"用工之日"。
五、灵活就业人员实行自愿参保、自行登记。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义务由本人承担。
六、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保,具体办法由各地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七、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全国统一且终身唯一。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这一设计使参保记录能够随个人跨地区、跨统筹地区流动而不中断,为关系转移接续提供了技术基础。
八、社会保障卡是享受待遇的凭证。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九、参保信息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当对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十、未依法办理登记致无法享受待遇的应当赔偿。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533-001,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遭受的差额损失。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490-004,孙某诉某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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