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这一规则的性质是"核定征收",即用人单位不履行申报义务时,法律授权征收机构依职权确定费额,并以在原数额基础上加计百分之十的方式体现对不申报行为的否定评价。需要说明的是,百分之一百一十只是暂定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应当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并不因此额外丧失权利。
【法条原文】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法条术语】
申报: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构报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法定程序。
未按规定申报:未在法定期限申报、申报内容不完整或者申报明显不实的情形。
上月缴费额:用人单位上一月度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是本条核定的计算基数。
百分之一百一十:在原数额基础上加计百分之十的暂定比例,体现对不申报行为的约束。
核定征收:用人单位不履行申报义务时,由征收机构依职权确定应缴数额的征收方式。
补办申报:用人单位在核定后补充履行申报义务的行为。
结算:补办申报后按核定数额与实际应缴数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清算。
【关键词】
未按规定申报;上月缴费额;百分之一百一十;核定征收;补办申报;结算;征收机构核定
【涉及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申报义务在先,核定征收在后。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只有在不按规定申报时,才启动本条的核定机制。
二、百分之一百一十是暂定数额而非最终数额。法律用语是"确定应当缴纳数额",但紧接着规定补办申报后"按照规定结算",说明该数额具有临时性和可调整性,不是终局性的处罚。
三、加计百分之十具有促使申报的功能。以高于上月实际缴费额的比例确定应缴数额,使不申报在经济上不划算,从而形成申报激励。
四、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另有处理办法。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且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避免核定缺乏依据。
五、补办申报后应当据实结算。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高于实际应缴的部分应当予以处理,不得因已核定而拒绝结算。
六、本条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处理方式不同。本条针对"不申报",第六十三条针对"未按时足额缴纳",前者用核定加计解决,后者用责令限期缴纳、查询账户、划拨、担保、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解决,两条适用情形不同,不得混用。
七、不申报还可能触发行政处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变造账册致使基数无法确定的另有罚则。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核定行为可以依法救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核定数额本身具有可诉性。
十、核定不免除如实申报的最终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反正会被核定"为由长期不申报,核定只是征收保障手段,如实申报仍是法定义务,长期不申报还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受到处罚。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遭受的差额损失。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533-001,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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