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这是原则性授权;同时法律划出三条红线: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简言之,可以依法投资增值,但安全优先、范围法定、用途封闭,任何超出国务院规定范围的投资和任何非待遇性支出都属于违法。
【法条原文】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法条术语】
保证安全:基金投资运营的首要原则,安全性优先于收益性。
投资运营: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内,将基金投入资本市场或者其他领域以获取收益的行为。
保值增值:通过合法运营使基金实际价值不因通货膨胀而贬损并有所增长。
违规投资运营:超出国务院规定的资产种类、比例或者程序进行投资运营。
平衡其他政府预算:用社会保险基金弥补一般公共预算等其他预算的收支缺口。
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运转支出和行政管理开支。
【关键词】
保值增值;投资运营;保证安全;违规投资运营;平衡政府预算;办公场所;管理费用;挪作他用
【涉及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行政诉讼
【深度理解】
一、"保证安全"是投资运营的前提和首要原则。基金投资运营不是追求收益最大化,而是在确保本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三者中安全性居于首位。
二、投资运营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投资范围、资产种类、比例幅度和决策程序均由国务院规定,地方和经办机构不得自行扩大投资范围或者提高风险资产比例。
三、第一条红线是不得违规投资运营。凡超出国务院规定的资产种类、比例或者程序进行投资的,无论盈亏,均属违规;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追责。
四、第二条红线是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这是基金独立性的核心要求:资金只能从一般公共预算流向社会保险基金,绝不能反向用基金填补财政缺口。
五、第三条红线是不得用于经办机构自身开支。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也不得用于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这些支出应当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六、兜底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前三项是列举,兜底项覆盖所有法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形成封闭的用途清单。
七、本条与专款专用条款构成双重保障。第六十四条确立"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的原则,本条则从投资端和支出端划出具体禁区,两者相互呼应。
八、社保基金在刑事法上属于"特定款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中规定的"特定款物",相关贪污、挪用行为在定罪量刑上有特别评价。
九、违规的行政责任明确。违反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17〕1号,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年3月10日国务院令第667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年3月10日国务院令第667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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