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这是一项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开义务,公布内容包括两大块:一是参保覆盖面情况,二是基金的财务情况。与征收机构向特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告知缴费情况"不同,本条的公开对象是社会公众,目的是接受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法条原文】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法条术语】
定期向社会公布:按照一定周期、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
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参保人数、参保率、各险种覆盖面等反映制度覆盖状况的数据。
基金收入:一定时期内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各项资金总额。
基金支出:一定时期内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金额。
基金结余:基金收入扣除支出后的累积余额。
基金收益: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利息以及依法投资运营所取得的收益。
社会监督: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监督的制度安排。
【关键词】
定期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基金收入;基金支出;基金结余;基金收益;社会监督;信息公开
【涉及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义务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义务由经办机构承担,而不是由征收机构或者财政部门承担;经办机构是基金收支和待遇支付的具体办理主体,掌握第一手数据。
二、公开对象是"社会"而非特定主体。这与第六十一条征收机构"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区别在于:告知是点对点,公布是点对面;告知针对缴费情况,公布针对参保情况和基金财务情况。
三、公布内容包括两大板块。第一板块是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第二板块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两者共同反映制度的覆盖程度与财务健康程度。
四、公布具有"定期"属性。法律要求的是持续性的、按周期重复进行的公开,而非一次性的临时公开,经办机构应当形成固定的公布周期。
五、信息披露与社会监督相互衔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六、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有意见反映渠道。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形成组织化的监督补充。
七、经办机构还应当免费提供查询核对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这是面向个体的补充性信息供给。
八、个人权益记录单应当定期免费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个人缴费和享受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九、基金预决算信息另有公开渠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与经办机构的公布义务并行。
十、信息保护与信息公开并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公开的是汇总统计信息,不得披露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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