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同时,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后一款尤其重要:它确立了经办经费财政保障原则,与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形成闭环,从源头切断了经办机构挤占基金的动机。
【法条原文】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法条术语】
统筹地区:实行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的行政区域,是设立经办机构的基本单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等具体经办工作的机构。
分支机构:经办机构在本统筹地区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下设机构。
服务网点:经办机构面向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层服务窗口或者站点。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的机关。
同级财政:与经办机构所属层级相对应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经办机构日常运转和行政管理所发生的费用。
【关键词】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同级财政;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
【涉及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深度理解】
一、经办机构按统筹地区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与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相呼应,机构设置与基金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二、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需要双重批准。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但必须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自行设立。
三、分支机构和网点只能设在本统筹地区内。法律明确限定"在本统筹地区设立",跨统筹地区设立机构没有法律依据。
四、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同样由财政保障。这两项费用与人员经费一样属于机构运转成本,由同级财政承担,与待遇支出严格分离。
六、本条与第六十九条构成完整的经费隔离机制。第六十九条禁止基金用于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本条则正面规定这些费用由财政保障,两条规定首尾相衔,既禁又保。
七、经费由财政保障是基金安全的重要制度基础。如果经办经费依赖基金,经办机构就有动力挤占或者挪用基金;由财政保障则从根源上消除了这一风险。
八、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所需数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九、经办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和咨询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不得以服务名义收费。
十、经办机构不作为或者侵权有救济渠道。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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