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二是不得拒绝检查,也不得谎报、瞒报。这是一条"授权+配合"的双向规则:一方面授予行政部门主动检查的权力,另一方面课以被检查对象如实配合的义务,二者共同保障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在用人单位层面得到实际遵守。
【法条原文】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法条术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行使监督检查权。
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了解、督促活动。
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参保个人。
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参保名册、缴费凭证等与缴费和待遇相关的材料。
拒绝检查: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不接受、不配合行政部门的检查。
谎报:以虚假陈述方式提供不真实的情况。
瞒报:隐匿真实情况不予提供。
【关键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资料;拒绝检查;谎报;瞒报
【涉及案由】
社会保险待遇纠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处罚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检查对象是"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重心在于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办理登记、是否如实申报缴费基数、是否按时足额缴费,以及个人是否存在骗取待遇的行为。
二、第一款使用的是"应当加强",是职责性规定而非裁量性授权。行政部门不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三、第二款的义务主体是"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限于被怀疑违法的对象。只要属于监督检查范围,任何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配合义务。
四、"如实提供"包含三重含义:提供、完整提供、真实提供。仅提供部分资料属于不完整,提供虚假资料属于谎报,隐匿不提供属于瞒报,三者分别对应不同的违法形态。
五、"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列明了三类禁止行为。拒绝检查针对的是检查行为本身,谎报和瞒报针对的是资料内容,行为方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属妨碍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权分别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两个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七、本条与第七十九条需要区分。第七十七条检查的是"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第七十九条检查的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象不同、内容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八、检查中取得的资料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行政部门在行使检查职权时,同时受第八十一条保密义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权限程序规则的约束,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九、被检查对象不配合的法律后果是多层次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不配合的,还可能影响其社会保险信用记录。
十、对监督检查行为本身不服的,可以依法救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12-3-008-005,陆某芳诉阜宁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在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法律和部门规章均未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参保人申请先行支付,经办机构以已超过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申请期限为由拒绝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该案从相对人一侧说明,行政部门的经办与监督行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不得自行增设条件限缩当事人权利。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