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这一条确立的是两个专门监督主体的分工:财政部门从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角度实施监督,审计机关从审计监督角度对基金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监督。与第七十七条针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规监督不同,本条针对的是社会保险基金这一公共资金本身;与第七十六条人大监督的外部性不同,本条属于政府系统内部的专业监督。
【法条原文】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法条术语】
财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预算管理与财务监督。
审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依法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各自职责:财政部门与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自行权,不相互替代。
收支: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与支出。
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账户管理、会计核算、划拨与存放管理。
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的投资活动。
【关键词】
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财政专户;审计工作报告
【涉及案由】
社会保险待遇纠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深度理解】
一、本条只有一款,但确立了两个独立的监督主体。"按照各自职责"五个字是分工的基础:财政部门行使的是财政管理监督权,审计机关行使的是审计监督权,两者法律地位、监督手段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
二、监督的对象是"社会保险基金",不是用人单位或个人。基金的收入来自缴费与财政补贴,支出用于各项待遇支付,管理涉及账户与账务,投资运营涉及保值增值,四个环节都在监督范围之内。
三、财政部门的监督与财政专户制度直接相关。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四、审计机关的监督具有独立性。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五、审计监督的结果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六、本条与第九十一条形成责任衔接。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既是监督主体,也是追责主体。
七、审计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同样负有保密义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同样接受这两个部门监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本条的监督范围由此延及经办环节。
九、人大监督、行政监督、财政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共同构成本法第十章的完整体系。第七十六条是权力机关监督,第七十七、七十九条是行政部门监督,本条是财政审计监督,第八十条是社会监督,四个层次各司其职、相互补充。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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