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这是一项无例外的绝对义务:义务主体涵盖四类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护对象是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禁止方式是"任何形式"的泄露,不设审批豁免、不设内部使用豁免。违反该项义务的,不仅要承担行政处分责任,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原文】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法条术语】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等主管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中接触社会保险信息的财政、审计、税务、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记录、核定、支付等具体经办工作的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机构。
工作人员:上述机关、机构中因职务行为接触相关信息的全部人员,不限于正式在编人员。
信息: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信息、参保信息、缴费信息、账户信息、待遇享受信息等。
以任何形式泄露:包括口头告知、书面提供、电子传输、网络发布等一切使信息为不应知悉者知悉的方式。
【关键词】
信息保密;用人单位信息;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机构
【涉及案由】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侵权纠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义务主体是四类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把工作人员与机关并列,意味着保密义务不仅约束机构,也直接约束每一个接触信息的自然人,离职、调岗后同样不得泄露。
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是兜底性表述。社会保险信息在部门共享过程中会流向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这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同样受本条约束。
三、保护对象同时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和个人信息。用人单位信息涉及工资总额、职工人数、银行账户等经营信息;个人信息涉及身份号码、缴费记录、待遇享受、健康信息等,后者往往同时构成《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是绝对性表述。既没有"经领导批准可以"的例外,也没有"因工作需要可以"的例外,任何形式的对外提供都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依据。
五、本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相衔接。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社会保险信息处理属于典型的"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情形,但仍须严守必要限度。
六、本条与第九十二条构成义务与责任的对应。第九十二条规定,上述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泄露信息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
八、保密义务与信息查询权并不冲突。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询、核对自己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这是本人对自己信息的查询权;而第八十一条禁止的是向不应知悉的第三方泄露,二者边界清晰。
九、保密义务与信息公开义务也不冲突。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基金检查结果公开、第八十条规定的审计结果公开,公开的是基金运行的整体性信息,不涉及具体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与权益信息,属于可公开事项。
十、审计机关在社保监督中同样负有保密义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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