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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能否举报、投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日期:2026年10月03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可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不要求举报人与被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六类,它们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法条原文】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法条术语】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举报投诉主体不受限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举报: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投诉: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部门职权分工。
书面通知并移交: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投诉人,并把案件材料移送给有权处理的部门。
不得推诿: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互相推卸。

【关键词】
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书面通知;移交;不得推诿

【涉及案由】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社会保险待遇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把举报投诉权授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是典型的社会监督条款,不要求举报人与被举报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需要利害关系的制度设计明显不同。

二、"举报"与"投诉"存在差别。举报通常指向他人违法的行为,投诉通常指向自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形,但本条未作区分,两者适用同一处理规则。

三、第二款列举了六类接收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这一列举与第十章其他监督主体的范围一致,形成监督与举报投诉的闭环。

四、处理规则分两种情形。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关键动作有三个:书面、通知、移交。

五、"书面通知"是形式要求。移送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原接收部门通知举报投诉人,这既保障了举报人的知情权,也防止案件在移送过程中丢失。

六、"不得推诿"是对接收移送一方的约束。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接到移送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再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为由退回或者拖延。

七、本条与第八十一条的保密义务相互支撑。举报投诉往往涉及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揭露,接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信息和被举报单位信息都负有保密义务,否则举报制度难以发挥作用。

八、举报投诉与第八十三条的救济途径是并行关系。举报投诉是向行政机关反映,属于监督性渠道;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调解仲裁是权利救济渠道。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既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九、经办机构发现违法线索同样负有移送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处理。

十、举报投诉制度的有效性取决于后续处理的公开与反馈。虽然本条未直接规定反馈义务,但"书面通知"的移送要求已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举报人知悉处理去向的权利。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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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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