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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获得救济?

日期:2026年10月03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本条按侵权主体的不同设置了三条救济路径。其一,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二,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待遇、办理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三,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法条原文】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法条术语】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机构,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记录、核定、支付、转移接续等经办工作的机构。
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社会保险争议: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的争议。
调解: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
仲裁: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关键词】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社会保险争议;调解仲裁;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转移接续

【涉及案由】
社会保险待遇纠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社会保险法救济途径的总纲,覆盖了三类侵权主体:征收机构、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区分标准不在于争议内容,而在于争议相对方是谁。

二、第一款和第二款针对行政主体,救济方式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注意第二款对经办机构的行为作了列举:不依法办理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并以"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兜底。

三、第三款针对用人单位,救济方式是调解、仲裁、诉讼。因为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非行政争议,所以走的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四、争议性质的区分至关重要。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能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待遇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则属于劳动争议。

五、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选择性并列。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外,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七、第三款后半段提供了行政处理这一补充渠道。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既可以走劳动争议程序,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两条渠道可以并行。

八、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本条相衔接。人民法院受理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而提起的诉讼;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九、起诉前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会被裁定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提示当事人应当先走行政程序。

十、经办机构自身也确认了这一救济路径。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关键词为行政、行政复议、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是行政复议制度在社会保险领域适用的典型例证,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立的行政复议救济路径直接对应。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12-3-008-005,陆某芳诉阜宁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在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法律和部门规章均未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经办机构以已超过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申请期限为由拒绝支付,参保人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经办机构予以先行支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体现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诉讼救济路径在"不依法支付待遇"情形中的实际运作。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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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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