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这是一条"双罚制"条款:既罚单位,也罚责任人;而且是"先责令改正、后罚款"的两阶段处理,罚款以逾期不改正为前提条件,不是一经发现即处罚款。
【法条原文】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条术语】
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的、确认其参保主体身份的登记。
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命令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属于矫正性行政措施。
逾期不改正:在责令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是计算罚款的基数。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对用人单位的罚款幅度,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为基数计算。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或者负有直接经办责任的人员。
【关键词】
社会保险登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罚款;双罚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涉及案由】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违法行为是"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基础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处理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责令限期改正,目的是先把违法行为纠正过来,保障职工能够参保;第二阶段才是罚款,且以"逾期不改正"为必要条件。这一设计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优先保障参保人权益的立法取向。
三、对用人单位的罚款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为基数,幅度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以应缴费数额而非固定金额作为基数,使罚款强度与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匹配,规避登记义务所涉金额越大,罚款越高。
四、实行双罚制。除对单位罚款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把责任落实到自然人,有助于破解"单位违法、无人担责"的困局。
五、未办理登记并不免除缴费义务。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不登记只是改变了核定方式,不能达到不缴费的目的。
六、本条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侧重点不同。后者针对的是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两者在幅度上存在差异,适用时应当注意法律位阶与具体情形。
七、不办理登记会给劳动者造成实质损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约定不缴社保不能对抗本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受到罚款的用人单位享有救济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十、本条与第八十六条需要区分适用。第八十四条针对"不办理登记",第八十六条针对"未按时足额缴纳",前者是登记环节的违法,后者是缴费环节的违法,实践中可能同时存在,但处罚依据不同。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533-001,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说明,规避参保义务无论是通过不办理登记还是通过约定弃保,均不能产生合法效果。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遭受的差额损失。该案从赔偿一侧说明,用人单位规避参保义务的最终代价往往远高于依法登记缴费的成本。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7月31日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