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社会保险法本身未另行设置罚则,而是把这一问题交回劳动法体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处理方式的机理在于,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既是劳动关系终结的形式标志,也是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前提条件,属于劳动法上的后合同义务。
【法条原文】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法条术语】
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因期满、法定情形出现等事由而终结。
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在期满前因当事人意思表示或者法定事由而提前终结。
出具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交付载明解除或者终止事实的书面凭证。
依照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条为转致条款,实体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确定。
责令改正:劳动行政部门命令用人单位限期出具证明。
赔偿责任:因拒不出具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关键词】
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证明;责令改正;赔偿责任;转致适用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社会保险待遇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转致条款(准用条款)。社会保险法没有为这一违法行为单独设定罚款,而是明确指向劳动合同法,由劳动合同法提供处理依据。这种立法技术避免了对同一行为在两部法律中重复设置罚则。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证明与办理转移手续是两项并列义务,前者即时,后者有十五日时限。
三、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双层的。第一层是行政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层是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条与失业保险直接相关。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证明,会直接阻断劳动者的失业登记与失业保险金申领。
五、本条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也直接相关。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证明,转移接续难以完成。
六、因此,本条虽然只有一款,却是社会保险法与劳动合同法之间的一座"接口"条款。它把劳动法上的后合同义务与社会保险法上的待遇享受、关系转移连接起来。
七、从争议性质看,因出具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证明损害与因果关系。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证明而遭受损失的,应当证明损害实际发生,且该损害与拒不出具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因此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无法入职新单位。
九、救济渠道是多元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责令改正,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还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十、与第八十四条的处罚逻辑不同。第八十四条针对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设置了责令改正加双罚制罚款;本条针对拒不出具证明,采取的是责令改正加赔偿责任。两条的处理强度不同,反映了两类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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