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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日期:2026年10月03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与第八十七条相比,本条针对的是待遇领取一侧的骗保行为,责任形式只有责令退回和罚款两项,不包括解除服务协议和吊销执业资格;同时,人民法院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应予否定性评价,并可通过司法建议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以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法条原文】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条术语】
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他方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待遇支付决定。
伪造证明材料:制作虚假的身份、劳动关系、病历、缴费凭证等材料。
其他手段:与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性质相当的其他骗取方式。
社会保险待遇:参保人依法享受的养老金、医疗费用报销、工伤待遇、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待遇等。
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因骗保行为而不当取得的待遇款项。
责令退回:命令违法行为人返还已取得的社会保险金。
骗取金额:实际骗取的待遇金额,是计算罚款的基数。

【关键词】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责令退回;罚款;基金安全

【涉及案由】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诈骗罪;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行为主体是待遇领取一侧。第八十七条规制的是使基金"支出"的行为,行为主体是经办机构和服务机构;本条规制的是骗取"待遇"的行为,行为主体通常是参保人、待遇领取人或者为其提供帮助的单位与个人。

二、三种行为方式与第八十七条完全一致: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这反映出两端骗保在行为形态上的共性。

三、责任形式只有两项:责令退回和罚款。与第八十七条不同,本条没有规定解除服务协议和吊销执业资格,因为待遇领取人一般不存在服务协议关系和执业资格。

四、罚款幅度为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与第八十七条保持一致。可见立法对两端骗保的财产处罚强度是相同的。

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具有劳动者的合法身份为前提"是认定骗保的关键标准。未建立真实劳动关系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参保并享受待遇的,属于典型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六、人民法院对骗保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双方未建立真实劳动关系,一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否定性评价,并应当主动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以司法建议等形式督促依法追回被骗取的保险待遇,保障国家社保基金安全。

七、本条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在医保领域并行适用。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将本人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重复享受待遇、利用享受待遇机会转卖药品,或者使用他人凭证冒名就医购药、通过伪造变造资料、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基金支出的,除责令改正、责令退回、暂停联网结算外,还应当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骗保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定罪处罚。

九、违规代缴社保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骗保形式。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由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社保并据此申领待遇的,因缺乏真实的劳动关系基础,所享受的待遇不受法律保护,已领取的应当退回。

十、骗保所得的追回具有独立性。行政处罚的罚款与责令退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罚款具有惩罚性,上缴国库;退回具有恢复性,返还基金。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不能以罚款替代退回,也不能以退回免除罚款。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490-003,费某诉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具有劳动者的合法身份为前提。双方未建立真实劳动关系,一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否定性评价。此外,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以司法建议等形式督促依法追回被骗取的保险待遇,保障国家社保基金安全。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300-008,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的犯罪行为予以界定的关键点是有无事前通谋。对中间商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多开、虚开药品,客观上对上游骗保人员实施骗保行为具有促进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对仅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的,因欠缺对上游骗保人员的直接指使、教唆和授意,一般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该案反映了骗取医保待遇行为所衍生的下游犯罪链条及其司法规制。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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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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