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和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和个人权益记录,以及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这五类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条是"改正+赔偿+处分"的三层责任结构。
【法条原文】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法条术语】
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不依法办理登记、核定、支付、转移接续等法定经办事项,或者拖延不办。
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放社会保险基金的专用账户。
克扣:故意少发、扣减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
拒不按时支付: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待遇。
丢失:因保管不善致使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灭失。
篡改:擅自改变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内容。
社会保险数据:经办过程中形成的登记、缴费、待遇等数据。
个人权益记录:记载个人缴费、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待遇情况的记录。
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的政务处分或者处分。
【关键词】
经办机构;法定职责;财政专户;克扣待遇;拒不支付;篡改记录;赔偿责任;处分
【涉及案由】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社会保险待遇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列举了五类违法行为,前四项为具体列举,第五项"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为兜底条款,覆盖了经办环节可能出现的全部违法失职情形。
二、第一项"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是最宽泛的一项。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散见于登记、核定、记录、支付、转移接续、咨询查询等各个环节,只要不依法作为或者不作为,都可能落入这一项。
三、第二项针对财政专户制度。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是法定要求,未存入财政专户直接威胁基金安全,是本条列明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第三项针对待遇支付环节。"克扣"是量的不足,"拒不按时支付"是时间的迟延,两者侵犯的都是待遇享受人的核心利益。这一项与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直接对应。
五、第四项针对数据记录环节。丢失与篡改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丢失是过失性的保管不善,篡改是故意性的内容变更。两者与本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完整、准确记录和妥善保管凭证的义务相呼应。
六、责任分三层。第一层是责令改正,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属矫正性措施;第二层是赔偿责任,以"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为要件;第三层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个人责任。
七、本条与《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三条高度衔接。后者把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情形具体化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待遇、丢失或者篡改记录、违反内部控制制度五类,并明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的关系需要注意。经办机构属于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机构,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则直接见于社会保险法,二者可以并行主张。
九、处分的类型由公职人员管理法律体系确定。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十、受到侵害的个人可以依法救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登记、核定保险费、支付待遇、办理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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