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条针对的是征收机构"越权改数"的行为,处理思路是"纠错加追责":一方面把基金数额纠正回合法状态,另一方面追究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
【法条原文】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术语】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机构,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擅自更改:未经法定权限、未经法定程序,自行变更缴费基数或者费率。
缴费基数: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数额基础。
费率:按照缴费基数计算应缴费数额的比例。
少收:因擅自降低基数或者费率,致使用人单位实际缴纳数额少于依法应当缴纳的数额。
多收:因擅自提高基数或者费率,致使用人单位实际缴纳数额多于依法应当缴纳的数额。
追缴:责令征收机构把少收的社会保险费追回。
退还:责令征收机构把多收的社会保险费退还给缴费人。
【关键词】
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缴费基数;费率;少收;多收;追缴;退还;处分
【涉及案由】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违法行为是"擅自更改"。关键词在"擅自"——缴费基数与费率的确定属于法定事项,征收机构无权自行调整;即使调整方向上看似有利于基金或者有利于缴费人,只要未经法定程序仍然违法。
二、本条同时规制两种方向。"少收"损害基金安全和职工权益,"多收"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立法对两个方向同等对待,说明本条保护的是"依法征收"这一秩序本身。
三、处理措施与违法方向对应。少收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多收的责令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方向一一对应,不能混用。
四、责任主体是双重的。第一重是征收机构本身,承担追缴或者退还的纠正责任;第二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本条与第六十条形成呼应。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既然用人单位不得缓缴减免,征收机构自然也不得擅自调整基数费率变相减免或者加征。
六、本条与第八十六条需要区分。第八十六条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行为,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条针对的是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基数费率的行为,责任在征收机构。两者主体不同、方向相反。
七、缴费基数与费率的法定性来源于社会保险制度本身。缴费基数一般按职工工资总额或者本人工资确定,费率由国家和地方依法规定并可能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浮动费率,均不属于征收机构可自由裁量的范围。
八、受影响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救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处分的类型由公职人员管理法律体系确定。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十、本条与第九十三条存在竞合可能。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擅自更改基数费率,如果同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还可能依照第九十三条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九十四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