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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应当如何追责?

日期:2026年10月03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条设置了三个执法主体和三项处理措施:责令追回、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处分。社会保险基金属于特定款物,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社保基金的贪污、挪用行为规定了更严的入罪标准。

【法条原文】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术语】
隐匿:把社会保险基金隐藏起来,使其脱离监管视野。
转移:把社会保险基金从一个账户或者主体转移到不应当存放的地方。
侵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社会保险基金据为己有。
挪用: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定用途,挪作其他用途。
违规投资运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进行投资运营活动。
责令追回:命令违法行为人把基金恢复到合法状态。
违法所得:因违法行为而取得的收益,应当予以没收。
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的政务处分或者处分。

【关键词】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违规投资运营;责令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处分

【涉及案由】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深度理解】
一、本条列举了五类行为:隐匿、转移、侵占、挪用以及违规投资运营。前四类针对基金的物理去向,第五类针对基金的运用方式,涵盖了基金可能被不当处置的主要情形。

二、执法主体是三个: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这与第七十九条的行政部门监督、第七十八条的财政审计监督形成对应,三个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责令追回。

三、第一项处理措施是责令追回,目的是把基金恢复到合法状态,属于恢复性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质。

四、第二项处理措施是没收违法所得,适用条件是"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与责令追回的基金去向不同,二者并行不悖。

五、第三项处理措施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这是个人责任,不因单位已经追回基金而免除。

六、本条与第六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相呼应。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本条正是第六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的责任条款。

七、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特定款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款物。因此,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且贪污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八、挪用行为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特定款物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贪污或者挪用社保基金还可能构成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十、本条与《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六条形成衔接。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同样受到严格保护。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中央政府集中的国家社会保障战略储备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其管理运营另有专门条例规范,与本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与用途均不相同,适用时应当加以区分。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7〕1号,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来,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就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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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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