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第八十一条保密义务的责任条款,实行"双责并行":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于公法上的个人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私法上的损害填补责任,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互不替代。
【法条原文】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泄露:使不应知悉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主体知悉该信息,包括口头、书面、电子等任何方式。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中接触社会保险信息的财政、审计、税务、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泄露行为负有直接领导、管理责任的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泄露行为或者负有直接经办责任的人员。
处分:依法给予的政务处分或者处分。
赔偿责任:因泄露行为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
泄露信息;用人单位信息;个人信息;处分;赔偿责任;保密义务
【涉及案由】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侵权纠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深度理解】
一、本条与第八十一条构成完整的义务—责任链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本条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二者缺一不可。
二、义务主体与第八十一条完全一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表明责任主体范围与义务主体范围严格对应,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
三、第一项责任是处分,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条仅规定对个人给予处分,未对机关机构本身设置罚款,这是本条与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在责任结构上的显著区别。
四、第二项责任是赔偿责任,以"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为要件。赔偿责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存在泄露行为、发生实际损失、泄露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五、本条与《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四条形成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泄露个人信息同时受《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七、泄露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八、"提供"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泛。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同样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九、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被出售或者提供的,从重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正属于此类情形。
十、本条与第八十一条的保密义务共同保障了社会保险信息的可信度。参保人之所以愿意向经办机构提供身份、工资、健康等敏感信息,正是因为有保密义务和本条责任条款作为后盾;责任条款的威慑效果,是社会保险经办制度得以运行的社会心理基础。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5月8日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5月8日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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