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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如何处理?

日期:2026年10月03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徇私舞弊犯该罪的,处更重的刑罚。本条是社会保险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针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的条款,与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针对机构和具体违法行为的条款共同构成完整的责任体系。

【法条原文】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术语】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法履行公务的其他人员。
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征收、支付、经办等管理活动。
社会保险监督工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守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
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徇私舞弊:为私情私利而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处分:依法给予的政务处分或者处分。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处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涉及案由】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这意味着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所有职务违法都适用本条,只有在从事社会保险管理或者监督事务过程中的职务违法才落入本条射程。

二、三种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不同。滥用职权是"不当为而为"或者"越权而为",玩忽职守是"当为而不为"或者"不正确为",徇私舞弊则是在前两者基础上叠加了私利动机。

三、本条规定的直接后果是"依法给予处分"。处分的种类和幅度由公职人员管理法律体系确定,不是本条直接设定的。

四、处分幅度与情节挂钩。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重大损失"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九人以上等人身伤亡后果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七、"情节特别严重"同样有量化标准。造成伤亡达到重大损失人数标准三倍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失后果后不报、迟报、谎报致使损失持续扩大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八、本条与第九十四条形成衔接。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涉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正是通过第九十四条进入刑事程序。

九、公职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还面临政务处分的叠加后果。公职人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予以开除;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予以开除。

十、本条与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关系需要厘清。后三条针对的是经办机构、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违法行为,本条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督工作中的职务违法犯罪。四者在适用时可能竞合,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性质和主体身份选择适用。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公共属性决定了本条的重要性。基金来源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以及财政补贴,属于公共财产;管理人员、监督人员失职渎职直接损害的是这一公共财产以及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专门条款予以规制。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7日)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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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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