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在行政责任之外还可能进入刑事评价的视野。当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泄露参保人个人信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时,不再停留在责令改正、责令退回、罚款等行政处理层面,而要依照刑法的相应罪名定罪量刑。本条是一条衔接性条款,它本身不创设独立的罪名与刑罚,而是把社会保险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导入刑事法的评价轨道。理解本条的关键,是把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三条列举的各项具体违法行为,与刑法分则中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一一对应起来。
【法条原文】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术语】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社会保险法设定的各项义务与禁止性规范,既包括用人单位、参保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经办机构、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判处相应刑罚。
衔接性规范:在法律中不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而是指示适用刑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技术,其功能是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连接起来。
【关键词】
社会保险;刑事责任;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涉及案由】
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在立法技术上属于附属刑法性质的衔接性条款。它不独立设定罪名与法定刑,其全部意义在于宣示:社会保险领域的违法行为并非只产生行政后果,一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即进入刑法评价。司法实践中认定具体罪名,仍须回到刑法分则去找根据,不能径行以本条作为定罪依据。
二、"违反本法规定"的覆盖面极宽。从主体看,包括用人单位、参保个人、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履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从行为看,涵盖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三条列举的不办理登记、拒不出具证明、欠缴拒缴、服务机构骗保、个人骗保、经办机构违法、擅自变更缴费基数费率、侵占挪用基金、泄露个人信息、渎职等全部形态。
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是最典型、最高发的入罪情形,对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无论是参保人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待遇(第八十八条),还是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基金支出(第八十七条),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基金,数额达到标准的,均以诈骗罪论处。
四、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有明确司法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具有救济、保障属性的公共资金,骗取该基金的行为正落入从严惩处的射程。
五、贪污、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对应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与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且适用更低的入罪门槛。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明确批复,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因此贪污该类基金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即可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批复同时提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中"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务中应当注意区分。
六、侵占、挪用基金的单位行为与自然人行为在罪名选择上不同。经办机构、征收机构等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侵占、挪用的,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处理;非国有单位人员实施同类行为的,则可能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处理;挪用特定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还可能涉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七、第九十二条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对应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中掌握了大量参保人身份信息、就医记录、缴费记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即构成该罪。
八、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该罪的处刑更重。
九、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排斥行政责任的并行适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服务协议、吊销执业资格等行政处理,与刑事追诉可以并存;罚金与行政罚款依法折抵,但资格罚、行为罚并不因刑事程序的启动而当然免除。
十、单位犯罪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单位实施骗保的,依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个人为实施骗保而设立单位,或者设立单位后主要以实施骗保为业的,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相关案例】
一、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222-005,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刑终59号刑事裁定)。裁判要旨: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医保骗保犯罪,应当重点惩治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等。对于招募人员实施医保骗保犯罪,形成犯罪集团的,对组织、指挥犯罪集团骗取医保基金的首要分子依法从重处罚。该案直接对应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保情形,并经由本条导入诈骗罪的评价。
二、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300-008,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刑初80号刑事判决)。裁判要旨:对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的犯罪行为予以界定的关键点是有无事前进行通谋,即审查中间商对上游骗保人员是否具有指使、教唆和授意。对中间商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多开、虚开药品,客观上对上游骗保人员实施骗保行为具有促进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对仅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的,因欠缺对上游骗保人员的直接指使、教唆和授意,一般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该案揭示了骗保链条中不同环节行为人的罪名界分。
三、费某诉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90-003,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5民初20778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具有劳动者的合法身份为前提。双方未建立真实劳动关系,一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否定性评价。此外,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以司法建议等形式督促依法追回被骗取的保险待遇,保障国家社保基金安全。该案虽为民事案件,但展示了民事否定评价、司法建议与行政追回、刑事追诉相互衔接的治理链条。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7〕1号,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7日)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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