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这是公司的法定能力;但法律另有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两款合起来确立的原则是"投资自由、限制从法":对外投资本身不需要法律特别授权,属于公司经营范围与章程自治范畴;只有在法律明文限制的情形下,公司才不得担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2023年修订后,本条第二款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明确列举为可以溯及适用的情形之一。
【法条原文】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法条术语】
向其他企业投资:公司以其财产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出资,取得股权或者出资份额的行为。
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不以出资额为限,而须以全部财产与被投资企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出资人,典型如普通合伙人。
从其规定:遵从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司不得成为此类出资人。
转投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学理称谓。
【关键词】
对外投资;转投资;连带责任出资人;普通合伙人;投资自由;法律限制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合伙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肯定了公司的对外投资能力。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对外投资是其经营活动的应有之义,因此法律无需逐项授权,只需原则性确认。投资的对象不限于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等非公司企业形态。
二、投资的对象不同,责任形态随之不同。公司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作为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公司投资于合伙企业并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则须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成为有限合伙人的,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三、本条第二款是限制性规定,其适用以"法律另有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公司都一律不得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有在法律明文禁止时才受限制。这一表述为特别法的规定留下了接口。
四、最典型的法律限制来自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这几类主体不得通过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方式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其他公司法律并未禁止,理论上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五、上述限制的立法考量在于风险隔离。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企业的资产属于国有财产,上市公司的资产涉及广大公众投资者利益,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将使这些资产暴露于无限连带责任之下,风险难以控制。基于同样理由,公益性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亦被排除在外。
六、本条第二款被明确列入新法溯及适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意味着新法在该问题上采"从有效"的取向。
七、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其决策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对外投资由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由经理决定,也可以对单项投资或者投资总额设定限额;章程设有限额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八、对外投资还须符合经营范围与许可要求。金融、保险、证券、电信等领域对外股权投资可能涉及行业准入与监管审批;公司从事此类投资应当先确认是否已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批准,避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影响投资行为的效力。
九、过度对外投资可能损害公司与债权人利益。对外投资使公司资产形态由现金等流动性资产转换为股权,可能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公司法通过资本维持、违法减资与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对投资行为的外部性加以约束。
十、本条与第十五条的分工需要厘清。本条规范的是"投资"行为本身及其责任形态限制;第十五条规范的是"投资或者担保"事项的内部决议程序,即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关联担保如何回避表决。二者在实务中往往同时适用:既要符合本条的责任形态限制,也要符合第十五条的程序要求。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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