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章程对总额或者单项数额设有限额的不得超过限额;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简言之,一般担保看章程,关联担保必须过股东会并回避表决。违反该程序由法定代表人擅自签署的担保合同,其效力依相对人是否善意判断。
【法条原文】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条术语】
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以自身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
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担保: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因存在利益冲突而适用更严格的程序。
回避表决: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基数。
过半数通过:同意票超过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关键词】
对外担保;关联担保;股东会决议;回避表决;实际控制人;善意相对人;越权担保
【涉及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司决议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确立一般对外担保与投资的决策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这属于章程自治事项,法律不作统一规定;但章程一旦确定,公司机关就必须遵照执行,不得逾越。
二、章程设定的限额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超出限额的决议属于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本条第二款对关联担保作出了强制性的程序要求。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不能以董事会决议替代,也不能由章程另行约定由董事会决定。这是因为关联担保存在控股股东借公司财产为自己输送利益的现实风险。
四、本条第三款的回避表决规则是关联担保程序的核心。被担保的股东,以及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表决基数相应缩小为"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通过标准为过半数。这一设计确保决议真正由无利害关系的股东作出。
五、违反本条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处理: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善意"有客观的认定标准。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因此,债权人审查公司决议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而是决定担保效力的关键。
七、即使担保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仍应主动审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法院需要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越权担保: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在诉讼中并未变化,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公司整体及全体股东同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的职责;主动审查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
八、有三类情形公司不得以未作决议为由主张免责。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后两项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另有特别规则。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内部后果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构成了从对外效力到对内追责的完整闭环,与本条的程序要求共同保护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
【相关案例】
一、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103-012,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以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该案关联索引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即修订后现行法的第十五条。
二、天津某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483-007,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该案关联索引明确列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并注明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公司法第16条,印证了现行第十五条与修订前第十六条的对应关系。该案同时确立: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预收利息后保理人实际支付的保理融资金额确定融资本金。
三、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吉林省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483-012,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164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并未同时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该案关联索引引用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相应规定,涉及公司对外担保与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31日)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31日)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31日)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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