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是六十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撤销,同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条原文】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条术语】
决议撤销:经股东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决议丧失效力的制度。
召集程序:从会议通知的发出到会议正式召开所应遵循的法定或者章定步骤。
表决方式:会议表决的组织形式、表决权计算方式、通过比例计算方式等。
轻微瑕疵:程序上的细小缺陷,且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撤销事由。
撤销权消灭:因超过法定最长期间而丧失请求撤销的资格,决议自此确定有效。
【关键词】
决议撤销;六十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轻微瑕疵;未被通知股东;撤销权消灭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撤销权,起算点是“决议作出之日”,期间为六十日。该六十日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逾期即丧失权利。
二、第二款针对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这类股东往往不知道决议已经作出,若仍按“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其权利将形同虚设。因此法律规定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六十日,同时设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的最长保护期,兼顾权利保护与法律关系稳定。
三、撤销事由包括两类:一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需要注意,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不属于本条调整,而是适用第二十五条认定无效。
四、“轻微瑕疵”例外是本条的重要限缩。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请求。这一规定防止了股东利用无关紧要的程序瑕疵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判断是否“实质影响”,通常看该瑕疵是否可能改变表决结果或者剥夺股东实质参与的机会。
五、司法审查的范围有明确边界。依照指导案例10号确立的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上述方面未违反规定的前提下,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这体现了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的基本立场。
六、本条的制度创新在于新增了第二款。修订前的公司法仅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区分被通知与未被通知的股东,导致实践中被刻意隐瞒的股东救济无门。2023年修订填补了这一漏洞。
七、新法的时间效力有专门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意味着第二款在符合条件时可以溯及适用于施行前的事实。
八、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要求“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该条中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现行法中对应本条第一款。
九、决议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由第二十八条处理。决议被撤销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同时,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十、本条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构成完整的决议效力瑕疵体系:内容违法→无效(第二十五条);程序违法或内容违反章程→可撤销(本条);根本未形成决议→不成立(第二十七条)。三者在事由、期限、原告范围和后果上各不相同,适用时应当准确区分。
【相关案例】
一、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该案相关法条为修订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现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二、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0-00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260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该案关联索引引用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即现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某商务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0-2-270-001)。该案系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纠纷,涉及公司决议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的合法性审查,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事由直接相关。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12月5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说明:本条中“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现行公司法中对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12月5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本条中“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现行公司法中对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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