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四种情形决议不成立:未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不成立意味着该决议在法律上视为从未形成,与“无效”“可撤销”是三种不同性质的效力瑕疵。
【法条原文】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法条术语】
决议不成立:因欠缺决议成立的基本要件,该决议在法律上视为从未形成的效力状态。
未召开会议:未经实际召集和举行会议即形成所谓“决议”,但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除外。
未进行表决:会议虽已召开,但未就特定决议事项组织表决。
出席定足数:法律或者章程要求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表决权数必须达到的最低要求。
通过比例:法律或者章程要求同意票必须达到的比例,如过半数、三分之二以上。
【关键词】
决议不成立;未召开会议;未表决;出席人数;表决权数;通过比例;定足数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新增的条款,把此前由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上升为法律。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已经确立了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本条在此基础上作了整合与简化。
二、第一项“未召开会议”存在法定例外。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公司章程也可以作出类似规定。符合该例外的,不属于决议不成立。
三、第二项针对“会而不议、议而不决”的情形。会议虽然召开,但没有就特定事项组织表决,或者仅在会议之外个别征求意见后拼凑成“决议”,均属于未进行表决。
四、第三项是“出席定足数”要求。例如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更高要求。出席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该要求的,会议不能合法形成决议。
五、第四项是“通过比例”要求。决议事项通常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一般要求过半数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特别决议一般要求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意票未达比例的,决议不成立。
六、关于“以上”的理解。公司章程规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该“以上”应当理解为过半数,即不包括本数。这一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尤其在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的场合具有决定性意义。
七、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的区别:不成立解决的是“根本没有决议”,无效解决的是“决议内容违法”,可撤销解决的是“程序违法或内容违反章程但有决议”。不成立和无效都无起诉期限限制,可撤销受六十日除斥期间限制。
八、本条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经验但有所调整。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列举了五种情形,其中包括“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本条只保留四种具体情形,未设兜底条款,立法上体现出收紧的态度。
九、主张决议不成立的原告范围与主张无效的相同。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照该解释第三条,此类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十、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与第二十八条衔接。决议被人民法院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相关案例】
一、施某鸿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0-00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7660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在公司法语境下,考虑到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与合理性,对仅有两名股东、各持股50%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以上”应当理解为过半数。该案关联索引引用旧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直接对应本条第四项“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二、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关联索引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涉及名义股东参与表决能否形成有效决议的问题,与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直接相关。
三、刘某某诉常州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70-00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该案展示了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在裁判路径上的区别。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12月5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12月5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说明:本条系针对修订前公司法制定,其中“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现行公司法中对应第五十九条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已吸收本条的实质内容并整合为四种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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