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六项: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上述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这一条同时确立了登记事项的法定范围和公示方式,是登记公信力和交易安全保护的基础。
【法条原文】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法条术语】
登记事项:依法必须记载于公司登记簿并向社会公示的公司基本信息。
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总额,2023年修订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五年缴足的认缴制。
经营范围:公司依法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设运营、统一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的官方平台。
公示:登记机关主动将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供不特定公众查询,产生公示公信效力。
【关键词】
公司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涉及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采用封闭列举方式确定登记事项,共六项。这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一般登记事项相互衔接,但公司法本条是公司层面的特别规定,范围相对精简。
二、第三项“注册资本”需要结合2023年修订理解。修订后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三、第六项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份可以依法转让,除发起人外其他股东的情况不在登记簿上反映,而是通过股东名册记载。
四、公示是本条的强制性义务,且由登记机关主动完成,不需要公司申请,也不收取费用。公示的载体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是唯一的法定公示平台。
五、公示产生公信效力。善意相对人可以信赖公示信息,公司不得以内部实际情况与公示不一致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也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六、本条与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形成完整链条:本条解决“登记什么、如何公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解决“不登记、不变更登记有什么后果”,即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七、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需要区分。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章程、经营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和缴付期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属于备案事项而非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同样应当依法报送,但法律地位与登记事项不同。
八、公示信息的准确性由公司负责。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照第三十四条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导致公示信息失真的,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相关责任人还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九、实务中股东信息公示具有重要意义。债权人、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前通常通过公示系统查询股东构成,判断交易风险;股东资格的对外公示效力,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也是重要的事实认定依据。
十、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本条公示的是法定登记事项,不涉及公司的经营秘密和技术信息。登记机关和公司在公示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依法不予公开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相关案例】
一、某某有限公司诉孙某、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4-00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股东身份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股东缴付股本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该案关联索引引用旧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直接对应本条确立的登记事项与公示效力规则。
二、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4-002)。该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与股东身份的对应关系,与本条第六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登记的规定直接相关。
三、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该案涉及本条第五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这一登记事项的变更。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