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准。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日期;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条术语】
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签发、证明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法定凭证。
成立日期: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时间起点,即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签发日期: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发证日期。
电子营业执照:以电子数据形式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载明事项:依法应当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公司基本信息。
【关键词】
营业执照;成立日期;签发日期;载明事项;电子营业执照;同等法律效力;法人资格
【涉及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公司登记纠纷;公司解散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确立了公司成立的唯一时间标准: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此前无论公司筹备工作进行了多久、股东出资是否已经缴纳、章程是否已经签署,公司都尚未成立。
二、成立日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时间节点,也是股东出资五年缴足期限的起算点(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还是公司享有名称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起点。
三、设立登记与成立日期是两个环节。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登记机关审查是否符合设立条件;审查通过后签发营业执照,此时公司才成立。二者在时间上前后相继,不能混同。
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五项载明事项,与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六项登记事项基本对应,但略有差别: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未将股东或者发起人姓名列入,而是以“等事项”作开放式表述。
五、第三款确认电子营业执照的同等法律效力,这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的数字化体现,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致。电子营业执照便于在线核验和跨地区使用,在电子商务、政务服务场景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六、营业执照应当依法使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七、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禁止上述行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八、营业执照换发与缴回。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换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作废。
九、公司成立前的行为效力问题。设立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或者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其法律后果的归属依照民法典关于法人设立的规定和公司法相关规则处理,不能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十、公司成立日期与营业期限不同。营业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营业期限届满前公司可以依法通过决议延长;成立日期一经确定即不可变更,是公司人格的起点。
【相关案例】
一、某某有限公司诉孙某、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4-00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股东身份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股东缴付股本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其效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该案关联索引引用旧公司法第七条(即现行第三十三条所在的公司登记规范群),涉及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效力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
二、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者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该案涉及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变更。
三、徐某栋诉宜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4-002,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辞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其诉请司法确认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涤除身份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关联索引引用旧公司法第十三条(即现行第十条),与本条第二款关于法定代表人姓名载明于营业执照的规定直接相关。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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