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可以。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用来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设立协议不是强制性的设立要件——法律没有要求没有设立协议就不能设立公司——但它是约定设立阶段分工、费用分担、失败后果、违约责任的极重要工具。需要注意区分的是:设立协议约束的是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章程约束的则是成立之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二者性质、效力期间、约束范围都不同。
【法条原文】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法条术语】
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设立中公司的投资协议,是设立时的股东之间就公司设立事务及相互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在规范层面被界定为发起人。
设立过程:自发起设立公司的意思形成时起,至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时止的期间。
设立费用:为完成设立事务所支出的注册费、验资费、评估费、场地租赁费、人员报酬等支出。
【关键词】
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设立过程;权利义务;设立费用;公司未成立
【涉及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用“可以”而非“应当”,表明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而非法定必备要件。公司设立登记的必备材料是章程,不是设立协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要求提交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并不包括设立协议。
二、设立协议与章程的界分是本条理解的核心。其一,性质不同:设立协议是合同,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章程是公司自治宪章,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二,效力期间不同:设立协议主要调整设立过程中的关系,章程自公司成立时起生效。其三,约束对象不同:设立协议只约束签署协议的设立股东,章程约束公司及全体董监高。其四,公示程度不同:章程须依法备案并可供查阅,设立协议原则上不公示。
三、设立协议最常见的用武之地,是公司最终未能成立时的费用与债务分担。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成立的,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这种连带关系是对外关系,对内如何分担,恰恰要靠设立协议事先约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把这一分担规则补充得更加完整: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其他发起人可以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五、由此可见,设立协议中“责任承担比例”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看出资比例,都没有才按均等份额。这正是本条鼓励股东签订设立协议的实用价值所在——把默认规则改写成符合商业安排的约定。
六、设立协议通常应当约定以下内容:拟设立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设立事务的分工与经办人;设立费用的预支与结算方式;一方违约不出资或者退出设立的处理办法;公司未能成立时的费用与债务分担;保密与竞业限制;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
七、设立协议的效力不因公司成立而当然终止。公司成立后,设立协议中关于设立事务的条款履行完毕,但其中关于出资义务、违约责任、特殊安排(如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约定)的条款,只要不与章程、法律相冲突,仍可在签署方之间继续有效。实务中,股东之间就“按实缴还是按认缴分红”等事项的约定,往往正是订在设立协议而非章程中。
八、设立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约定某股东只享受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明股实债”安排,或者约定完全免除某股东出资义务的条款,都可能被认定无效或者按实际法律关系处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第二十三条确立人格否认制度,都构成设立协议效力的边界。
九、设立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设立时的股东”,其范围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给出了标准: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此,仅仅提供借款、并未认购出资的人,不属于设立股东,不受设立协议约束。
十、一人公司不存在“设立协议”的问题,因为设立股东只有一人,无相对方;此时公司章程即为该股东对设立事务与公司治理安排的单方表达。这也从反面印证了本条“明确各自”的措辞指向的是复数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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