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分四种情形处理:公司成立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法律后果由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设立股东承担;因履行设立职责致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本条是2023年修订的新增条文,首次在公司法层面系统确立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归属规则,并与民法典第七十五条完全衔接。
【法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法条术语】
设立中公司:自设立公司的意思形成并着手筹备时起,至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时止,尚无法人资格但已具一定组织性的过渡性团体。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法律后果承受:由特定主体享有因设立行为产生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的归属方式。
设立职责:为实现公司设立目的所必需的筹备事务,包括租赁场地、购置设备、招募人员、办理审批等。
追偿:对外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或者无过错股东,向有过错的设立股东请求返还其应承担份额的内部救济。
【关键词】
设立中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法律后果承受;连带债务;第三人选择权;追偿权
【涉及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确立了设立中公司的基本规则: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这意味着一旦公司顺利成立,筹备期间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取得的债权、负有的债务,一股脑地归属于新成立的公司,无需逐项办理债权债务转移。这是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在主体同一性上的自然延伸。
二、第一款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为设立公司”。如果名义上打着设立公司的旗号,实质是为股东个人利益缔约,则不落入本款,公司可以不承受。这一限制在司法解释中被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三、第二款处理的是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形。此时没有承接主体,法律后果退回设立时的股东本身。值得强调的是“连带”二字:这不仅是对外的连带责任,而且连“享有连带债权”也一并规定,即设立过程中取得的财产权利同样归全体设立股东连带享有。这与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完全一致。
四、第二款中的连带债务是对外关系。对内如何分担,要看设立协议;没有设立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阶梯规则处理:先按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其次按约定的出资比例,最后按均等份额;因部分发起人过错导致未成立的,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五、第三款赋予了第三人选择权,这是本条最富技术应用价值的规则。设立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设立中公司名义缔约时,形式上合同主体是该股东;但因其行为具有“为设立公司”的目的,法律允许第三人选择向公司或者向该设立股东主张责任。选择权在第三人手中,公司和设立股东都不能单方面推诿。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此作了双向说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第三款的“选择”应当理解为择一或者说一旦选定不得随意变更,以避免法律关系长期悬而未决。至于选择之后的追偿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与设立股东之间的责任分配,不影响第三人的选择权行使。
七、第四款处理的是侵权行为。设立股东因履行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例如筹备人员在装修办公场所时发生安全事故,受害人可以向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公司未成立的则可以向全体发起人主张连带赔偿。关键在于责任终局归属: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这一规则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中得到完整复述。
八、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这意味着上述四项规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完全通用,不存在区分适用问题。此前这些规则主要靠民法典第七十五条和公司法解释三支撑,2023年修订将其上升为法律,正是本条的立法意义所在。
九、本条与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要连起来看。第四十三条规定设立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解决的是内部约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外部法律后果如何归属;第四十五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解决的是成立后组织的根本规范。三条共同覆盖了从筹建到成立的全过程。
十、设立股东的身份认定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准: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仅仅借款给他人设立公司、或者事后才受让股权的人,不承担也不享有本条规定的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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