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两类:货币,以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法律对非货币财产采取“概括授权加排除”的立法技术:凡是能够用货币估价、能够依法转让的,原则上都可以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是法律点名列举的五种常见形态,其中“债权”是2023年修订新增的出资方式。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还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
【法条原文】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条术语】
货币出资:以人民币或者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款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方式。
非货币财产出资: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现金财产作价折抵出资额的出资方式。
可以用货币估价:该财产能够通过评估、协议或者其他方法确定其货币价值的属性。
可以依法转让:该财产的权利能够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移转至公司名下的属性。
评估作价: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者依法进行的估价程序,确定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的法定环节。
【关键词】
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非货币财产;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出资;债权出资;评估作价
【涉及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的立法技术是“正面概括授权加负面排除”。正面概括授权体现在“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一表述上,意味着列举的五种不是封闭清单;负面排除体现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例如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通常因无法满足“可估价、可转让”或者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不被认可。
二、2023年修订将“股权、债权”明确写入本条,是本次修法在出资制度上的重要突破。股权出资此前已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被承认;债权出资则因牵涉债权真实性、可实现性和抵销风险,一直存在争议。此次列明,等于在法律层面确认了债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
三、债权出资的时间效力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专门处理: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该司法解释中极少数采取“有利溯及”安排的情形之一,说明新法对债权出资的态度更有利于交易安全与立法目的实现。
四、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参照善意取得规则处理;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而不是简单地否定出资效力。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给予补正机会。上述解释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六、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同样可以补正。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见,未评估不当然无效,关键在于实际价值是否显著低于章程定价。
七、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出资的,“交付”与“登记”可能分离。上述解释第十条对此作了精细安排: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期间内办理的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实际交付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应予支持;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公司使用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上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四项条件: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不符合前三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第四项的,按第九条处理。
九、市场变化导致的贬值,出资人不承担责任。上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事后贬值不补”的规则,与“出资时高估要补”的规则形成对照,前者看时点是出资后,后者看时点是出资时。
十、第二款的评估作价要求是强制性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高估作价直接后果是出资不实,股东仍须补足,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还要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低估作价则损害出资股东自身的股权比例,同样不被允许。
【相关案例】
一、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诉三亚某管理处股东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265-00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划拨行为创设,一般为无偿取得,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约定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公司和履约股东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未办理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是本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出资”与解释三第八条衔接的典型。
二、福建某环保公司诉某科技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5-001)。该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义务纠纷,核心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出资义务应适用中国法律判断,与本条第一款关于出资方式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认定直接相关。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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