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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的,其他股东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26年10月06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答案是:要。依照本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设立时的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公司,彼此对资本充实负有相互担保的义务;债权人信赖的不是某一个股东,而是全体设立股东共同作出的资本承诺。

【法条原文】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术语】
设立时:公司成立的时点,即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时。
实际缴纳出资: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日期与方式,向公司现实交付货币或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出资财产在出资时经依法评估或者司法认定所确定的客观价值。
显著低于:实际价额与认缴额之间存在明显、实质性差距,而非轻微浮动。
连带责任:债权人或者公司可以请求任一设立时股东就出资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责任,该股东不得仅以自己份额为由抗辩。

【关键词】
设立时出资;出资不足;连带责任;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资本充实

【涉及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设立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适用限于“设立时”的出资,不包括公司成立后的增资。增资时股东出资不足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规则,与本条的连带主体不同。

二、本条列举了两种触发情形。第一种是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即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第二种是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虽然交了,但交的东西不值那么多。第二种情形成立的前提是“显著”,轻微低估不构成。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即除违约股东之外的全部设立股东。这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对“发起人”的界定一致: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是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四、责任范围是“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即未缴出资的本金部分,通常还应及于利息。上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在表述债权人救济时采用的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这一表述在理解本条连带责任范围时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五、请求权的主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上述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可见,连带是手段,追偿是终局安排,最终责任仍落在违约股东身上。

六、为什么设立时的股东要连带?法理上源于设立行为的共同性与资本充实原则。设立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共同认缴出资、共同向登记机关作出资本承诺,第三人正是基于对这一整体承诺的信赖才与公司交易。因此,个别股东出资不实,风险不能只由交易相对人承担。

七、追偿权的存在使本条的责任分配保持均衡。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设立股东,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这与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人内部份额的规则精神一致,也避免了“守约股东替违约股东买单”的终局不公。

八、本条与第五十三条(禁止抽逃出资)、第五十一条(董事会核查催缴)、第五十二条(股东失权)在功能上相互补强。第五十条解决设立时的静态资本不足,第五十一条与第五十二条提供动态的执行机制,第五十三条防止资本回流。三者构成资本维持的完整防线。

九、股份有限公司有对应规则。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与第九十九条在表述与结构上高度一致,只是对象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十、诉讼时效不构成抗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自然延伸适用于本条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
一、某房地产公司诉厉某某、卢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5-00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公司注册验资后,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从反面说明了设立时股东出资责任的边界:股权重置且变更后登记数额已经满足的,不再另行补足。

二、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5-00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513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在公司尚未经法定清算、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的公司资本仍需补足,可主张返还出资的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本案揭示了设立时股东相互之间在资本充实上的监督与救济关系。

三、福建某环保公司诉某科技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5-001)。该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涉及股东出资义务的认定与法律适用,与本条第一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判断直接相关。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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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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