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能,但要走完法定程序。依照本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的,可以在催缴书中载明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2023年修订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取代了此前依靠司法解释支撑的“股东除名”路径。
【法条原文】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术语】
宽限期:公司在书面催缴书中载明的、允许股东补缴出资的延展期间,自催缴书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失权通知: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告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的书面文件。
失权:股东丧失与其未缴纳出资相对应的股权的法律后果,不等于丧失全部股东资格。
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与股东尚未缴付的出资额相对应的那部分股权,已缴部分对应的股权不受影响。
出资比例:各股东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用以分摊失权股权的补缴义务。
【关键词】
股东失权;催缴书;宽限期;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减资;异议之诉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设置了严格的程序阶梯:先有第五十一条的书面催缴书,催缴书中载明宽限期,宽限期自发出之日起不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再由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任何一步缺失,失权都可能被认定为不成立。
二、宽限期是“可以”载明而非“必须”载明,但一旦要走向失权,不载明宽限期就无法启动后续程序。因此实务上应当载明,并且不少于六十日。六十日是最低限,公司可以给予更长宽限期,这是对股东的最后通牒。
三、失权的决定权在董事会。条文明确“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这与第五十一条把核查催缴职责交给董事会前后一贯。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应当遵循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的规定,决议有瑕疵的,失权通知的效力随之动摇。
四、失权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且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注意是“发出之日”而非“到达之日”,这与民法上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不同,属于特别规定,目的在于尽快确定法律关系。
五、失权是“部分失权”而非“全部除名”。股东丧失的是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其已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依然存在。这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确立的旧“股东除名”制度存在本质差异:后者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解除的是股东资格;前者只针对未缴部分,保留其已缴部分的股东地位。
六、第二款规定了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理: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一规则堵住了“股权悬空”的漏洞,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始终有对应的出资义务承担者。
七、减资路径要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衔接。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第三款是异议救济条款: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十日是起诉期限性质的期间,逾期提起诉讼可能面临不利后果。由于失权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异议之诉在功能上更接近于确认之诉。
九、本条与第五十一条必须合并适用,缺一不可。没有先行催缴的,董事会不能径行作出失权决议;催缴书中未载明宽限期或者宽限期不足六十日的,失权通知同样存在瑕疵。这一设计体现了立法对“剥夺股权”这一严厉后果的审慎态度。
十、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未按期缴纳股款的,同样适用催缴、宽限期、失权通知与异议之诉的完整程序。
【相关案例】
一、刘某某诉常州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70-00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系依据修订前的司法解释确立的除名规则作出,与本条新设的失权制度在适用范围与法律后果上均有不同,但其关于“催告前置”“目的正当性”的裁判思路,对适用本条仍具参考价值。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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