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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后股东能否抽逃出资?

日期:2026年10月06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答案是绝对不能。依照本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3年修订的第二款是重要突破:过去协助抽逃的责任主要见于司法解释,如今法律直接写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增加了“监事”这一责任主体,把监督者的责任也纳入进来。

【法条原文】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抽逃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已缴纳的出资直接或变相取回,损害公司资本充实的行为。
返还抽逃的出资:将已经抽回的出资本息重新交付给公司,恢复公司资本原状的第一性救济。
负有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抽逃行为存在协助、纵容或者疏于监督等可归责事由。
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人与抽逃股东就公司损失承担不区分份额、债权人可任选其一主张全部赔偿的责任形态。
资本维持: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不得向股东非法返还出资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
抽逃出资;返还出资;连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本维持;公司债权人

【涉及案由】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第一款是禁止性规定,措辞极为严厉:“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一旦出资,该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只能通过合法途径回收投资,例如股权转让、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等;除此之外直接从公司取回资金的,都可能构成抽逃。

二、抽逃出资的具体形态由司法解释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前三项是典型形态,第四项是兜底。

三、认定抽逃的核心要件是“未经法定程序”加“损害公司权益”。如果公司依法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依法实施减资并通知公告债权人、或者依法回购股权,即便股东最终拿到了钱,也不构成抽逃。程序合法性是区分“合法退出”与“抽逃出资”的分水岭。

四、第二款的返还责任主体是抽逃的股东本身,返还范围是抽逃的出资。结合上述解释第十四条的表述,返还的范围通常理解为本息,即除了本金还应当包括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益。

五、请求返还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上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明确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请求返还。

六、第二款与创新更在于:本条直接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触发条件。与上述解释第十四条相比,本条增加的责任主体是“监事”,体现了监事不得对公司资本流失袖手旁观的立法取向。

七、公司债权人同样可以主张权利。上述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著名的“一次用尽”规则。

八、刑事层面设有专门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九、协助抽逃的认定不能流于表面。实务中不能仅以增资款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就推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并要求互负连带责任,仍须就具体协助行为进行举证。

十、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同样适用返还本息、董监高连带以及刑事追责的完整规则。本条与第四十九条(出资义务)、第五十条(设立时连带)、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催缴)、第五十二条(失权)共同构成资本充实的责任体系,本条在其中守住的是“出资后不得回流”的最后一道关口。

【相关案例】
一、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5-00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513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在公司尚未经法定清算、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的公司资本仍需补足,可主张返还出资的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

二、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93-00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时报纸公告只是一种补充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因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不能以此免除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本案与本条最主要的关联在于:未经法定程序的减资不产生免除出资责任的效果。

三、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77-00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070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为第二款“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认定提供了反向边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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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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