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应当。依照本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就是2023年修订新引入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它把此前司法实践中依赖破产程序或者其他路径才能实现的加速效果,直接规定为公司法和债权人的法定请求权,大幅降低了债权人的救济成本。
【法条原文】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法条术语】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对于已经届清偿期、且债权人已经提出请求或者依法可以请求的债务,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状态。
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届至清偿期、可以依法请求公司履行的债权人。
认缴出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应当向公司缴纳但尚未缴纳的出资额。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认购出资时所约定的缴付日期尚未到来,即出资义务尚未到期。
提前缴纳出资: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依法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
加速到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提前缴纳;债权人请求权
【涉及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股东出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2023年修订新增的核心条文之一。此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被视为认缴制的基础,除非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债权人很难要求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本条直接在法律层面赋予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这一请求权,是认缴制的一次重大校正。
二、触发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非“公司资不抵债”或者“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三者在程度上差别很大:资不抵债是资产负债表的判断,破产原因要求更严格,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侧重的是现金流或者客观清偿能力的欠缺,门槛明显更低,更契合债权人保护的现实需要。
三、请求权主体有两类:一是公司本身,可以由董事会或者依照治理结构代表公司主张;二是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其自身债权已经届期且未获清偿者。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原则上无权依本条主张。
四、请求权的内容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非直接向该债权人清偿。这一表述采用的是“入库规则”,即股东缴纳的出资应当归入公司财产,再由公司向全体债权人依法清偿,而不是个别清偿给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主张的某一个债权人。这一点在理解本条时极为关键,也经常与传统裁判思路混淆。
五、入库规则带来的实践问题是:债权人辛辛苦苦主张加速到期,缴纳的资金却进入公司资产池,理论上由全体债权人分享。为避免这一动力不足,实践中债权人往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直接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六、执行程序的追加规则值得细读。上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则针对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可以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七、被追加一方并非没有救济。上述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就构成了“追加—异议之诉”的完整程序保障。
八、本条与破产程序中加速到期的规则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者区别在于:本条适用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常态情形,且请求主体包括债权人;破产法则适用于破产程序启动后,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九、本条与第五十条的连带规则可以叠加适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果出资不足发生在公司设立时,债权人还可以依据第五十条请求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是未届期转让股权后退出的,则应当结合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判断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
十、本条还应当与第四十七条的五年缴足规则放在一起理解。第五十四条解决的是“期限未到但公司已经还不上钱”,第四十七条解决的是“期限再长也不能超过五年”。前者是动态的危机应对,后者是静态的上限约束,二者共同把认缴制框定在可控范围内。
【相关案例】
一、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7-00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110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本案虽为旧法之下的裁判,但其以“债务是否不能清偿、股东是否恶意逃避”为核心的判断思路,与本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要件高度契合。
二、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该案关键词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恶意转让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逃避出资义务”,直接涉及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应当提前承担的问题,与本条的适用互为表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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