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应当,而且必须在出资证明书上记载五项法定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与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它是公司向股东出具的、证明股东已经履行或者认缴出资的书面凭证,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础证据之一,也是继股东名册之后确认股东身份的又一重要文件。
【法条原文】
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法条术语】
出资证明书: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的、证明股东已认缴或者实缴出资额及其出资方式的书面凭证,性质上属于证权证书。
公司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是确定五年缴足起算点、公司开始享有法人资格的基准日。
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章程约定的应缴数额与实际已经缴付的数额,二者分别记载方能反映出资的真实进度。
核发日期:公司向股东交付出资证明书的日期,与出资日期是两个不同概念。
证权证书:用以证明既有权利存在的文件,其本身不创设权利。
【关键词】
出资证明书;签发义务;记载事项;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股东名册
【涉及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对“签发”用的是“应当”,说明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事项。公司成立后不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履行;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二、出资证明书的性质是证权证书而非设权证书。换言之,股东权利来源于出资或者继受取得股权这一实体法律事实,而不是来源于这张纸。没有出资证明书,并不当然否定股东资格;有出资证明书,也不当然证明股东已经实际出资。这一点与第五十六条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推定效力要区分开来。
三、五项记载事项中,第四项最见立法用心:要求同时记载“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并载明出资方式与出资日期。这与第四十条要求公示股东认缴实缴情况、第四十七条五年缴足规则一脉相承,使出资证明书成为观察公司资本充实程度的最小单元。
四、第二项“公司成立日期”的确定标准是唯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出资证明书上记载的成立日期必须与此一致。
五、第二款的签署要求为“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2023年修订前后对比,这一款的表述有调整,现行条文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名加公司盖章双重形式要件,缺一不可。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处理相关后续事务。
六、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互有交叉。第五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与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编号、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可见,出资证明书编号被反向记载进股东名册,两者形成了可互相校验的勾稽关系。
七、公司不履行签发义务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系针对修订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其中所引条文序号对应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八、出资证明书在股权转让中的意义同样重要。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未办理的,受让人在主张股东权利时可能面临举证困难。
九、出资证明书丢失或者损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补发。由于出资证明书属于证权证书,补发本身不会改变股东权利,但公司应当妥善留存存根或者相应记载,避免在补发过程中出现重复签发引发的争议。
十、本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对应的权利凭证是股票,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发行的规定。二者形式不同,功能相似,但股份公司的股票具有更强的流通性和有价证券属性,不能简单套用本条规则。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该条所引“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系2023年修订前的条文序号,对应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签发出资证明书)与第五十六条(置备股东名册),其裁判规则仍可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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