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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谁来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履职时怎么办?

日期:2026年10月0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召集和主持实行三级递进的安排。第一顺位是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也不能或者不履行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二顺位是监事会,只有在董事会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召集职责时才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第三顺位是股东自救,监事会也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套设计的目的只有一个:无论内部治理出现何种梗阻,股东会这一最高意思机关都不至于长期停摆。

【法条原文】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法条术语】
召集:确定会议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并通知全体股东的程序性行为,是股东会得以召开的前提。
主持:在会议进行中掌控议程、组织表决并宣布结果的行为。
不能履行职务: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职,例如重病、失踪、被采取强制措施等。
不履行职务:客观上能够履职但主观上拒不作为,是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形。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共同推选一名董事代行主持职责的替代机制。
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均不作为时,绕开常设机关直接启动股东会的救济性权利。

【关键词】
股东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监事会;股东自行召集;十分之一表决权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解散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了召集权与主持权相分离的结构。召集权原则上属于董事会,主持权原则上属于董事长。之所以分开规定,是因为董事会作为集体机关决定是否需要开会,而董事长作为个人负责会议现场的组织,两者承担的功能不同,失能的表现形式也不同。

二、第一款内部存在两个替代层次。董事长失能时先由副董事长接替,副董事长同样失能时,才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推举的主体是过半数的董事,而非董事会的过半数表决;推举的客体是一名董事,不要求是该董事会的特定职位。

三、不能履行与不履行是两种并列事由。前者指向客观障碍,后者指向主观懈怠。控股股东常常通过指派缺席、拒绝签字等方式造成董事长不履职的事实,此时如果不把不履行纳入缺位事由,小股东将毫无救济渠道,本条第三款的自行召集机制也会被架空。

四、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董事会整体失能。监事会接管召集权,并不要求董事会成员个人全部缺位,只要董事会作为机关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即可。这里的监事会也包括依照第六十九条设置并代行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不过严格说,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内设机构,其功能与本条所指的监督机关尚有差别,实务理解上仍应审慎。

五、第三款的股东自行召集权是最后的救济通道,门槛同样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这一比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门槛一致,体现了立法对少数股东保护的统一尺度。股东自行召集的,会议程序、通知期限、表决规则仍须遵守本法的相关规定,否则作出的决议同样存在效力瑕疵。

六、不按本条召集所形成的决议可能不成立。股东会、董事会未实际召开会议即作出决议的,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之一。因此,股东自行召集虽然是救济手段,但必须严格履行通知全体股东、实际到会、当场表决等程序,并把会议过程完整记录,否则即使实体上正确,程序上也会被认定为不成立。

七、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轻微的,不一定导致决议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规定六十日撤销权的同时,明确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也就是说,召集权归属错误属于严重瑕疵,通常不必适用这一宽容条款。

八、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享有特殊的起算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一条款针对的正是召集环节遗漏通知的情形。

九、本条与第二百三十一条的司法解散救济形成呼应。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往往并非无人有权召集,而是有权机关互相推诿或者被一方控制。此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在穷尽内部救济之后,转向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不必陷入无限期的内部消耗。

【相关案例】
一、入库编号2024-08-2-270-002,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号(2019)沪02民终4260号。裁判要旨: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本案提示召集主体的权限边界同样受职权清单约束。

二、入库编号2012-18-2-283-001,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裁判要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的,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反映了召集机制失灵的现实后果。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注:该条第一项所引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系2023年修订前的条文序号,对应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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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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