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提前通知期是十五日,但这是一条可以被两个例外排除的默认规则: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只要章程写的是二十日、七日,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次会议缩短通知期,都从其规定或者约定。会议记录方面,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缺任一环节,决议都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而遗漏通知特定股东的后果则更为特殊:该股东的撤销权从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最长可延伸到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法条原文】
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条术语】
十五日前通知:自股东会实际召开之日向前推算十五日,在前述期限前将通知送达全体股东。
全体股东:以股东名册记载的所有股东为对象,不因持股比例多寡而有所差别,遗漏任何一人都属于通知瑕疵。
另行规定与另有约定:前者指公司章程作出的制度性安排,后者指全体股东就某一次会议作出的个案合意,二者效力等同。
会议记录:记载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所作决定的法定文件,是证明决议形成过程的核心证据。
签名或者盖章:出席会议的自然人股东签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股东盖章,是会议记录具备形式效力的要件。
【关键词】
股东会通知;十五日;章程另有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会议记录;签名盖章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
【深度理解】
一、十五日是本法的任意性默认规范而非强制性底线。条文以但是句式明确允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行安排,这与整部公司法强调章程自治的精神一致。实务中,小微企业完全可以在章程中把通知期缩短为三日、甚至约定以电话微信即时通知;反过来,股权分散的公司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三十日,给股东留出充分的准备时间。
二、通知必须送达全体股东,这是最常见的瑕疵来源。通知义务的对象是名册所载的全部股东,而非仅通知控股股东或者到场的股东。遗漏通知个别小股东即行开会,往往被认定为召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所形成的决议可能被撤销;被遗漏的股东还享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提供的特殊起算保护。
三、被遗漏通知的股东受到双重期间的特殊保护。该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的最长期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这一安排在2023年修订时写入,显著强化了对未获通知股东的救济。
四、章程另有规定与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是两条并列通道,效力层次相同。章程规定属于事前制度安排,对所有会议一体适用;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则针对具体某次会议,需要每一名股东都表示同意,任何一人反对都不能缩短法定的十五日。
五、通知内容应当使股东能够作出有意义的参会决定。虽然本条没有列举通知内容,但结合股东会需要议决第五十九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功能,通知至少应当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仅笼统通知召开股东会而不载明议题,会使股东无法准备意见和授权,实务中常被认定为程序瑕疵。
六、第二款要求的会议记录是决议的存在要件而非可选凭证。法律使用应当而非可以,说明作成会议记录是法定义务。会议记录应当记载所议事项的决定,而不是单纯记录发言过程;缺少会议记录的股东会决议,在诉讼中很难被认定为有效形成。
七、签名或者盖章针对的是出席会议的股东,而非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记录上注明,但法定的签署义务人是股东。由他人代为出席的,应当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可以在注明代理关系的前提下代签。
八、决议文件与会议记录是两份不同的文件,实务中常混为一谈。会议记录重在还原过程,决议文件重在明确结论。规范做法是形成两份文件,都由出席股东签名或者盖章,一并归档保存。
九、通知与记录的双重合规,是决议效力的基本保障。反过来,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请求。这一克制条款防止了股东以纯粹技术性瑕疵反复干扰公司运转,但对于彻底未通知的情形,通常不会适用。
十、本条的规则也可以借助其他条款交叉理解。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列举,决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后,公司还应当依据第二十八条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据此已办理的登记,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则不受影响。
【相关案例】
一、入库编号2024-08-2-270-004,陈某海诉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724号。裁判要旨: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以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从另一侧面说明,签署和文件留痕虽为法定要求,但实际履行行为可以对形式瑕疵作出补强。
二、入库编号2024-08-2-270-003,施某鸿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2022)沪02民终7660号。裁判要旨:在公司法语境下,考虑到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与合理性,对仅有两名股东、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以上应当理解为过半数。本案提供了认定表决门槛与决议形成规则的裁判思路。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该条所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系2023年修订前的条文序号,对应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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