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这是第一顺位。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也不能或者不履行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与股东会的召集规则相比,本条少了监事会和股东两个递进层次——因为董事会本身就是执行机关,若其内部失灵,救济路径转向董事个体的推举机制而非外部接管。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把召集与主持两项职权合并授予同一人,不像股东会那样分别配置。
【法条原文】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法条术语】
召集:确定董事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并通知全体董事的行为。
主持:在董事会会议上掌控议程、组织发言与表决、宣布表决结果的行为。
董事长:依照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由章程规定产生办法的董事会负责人,是董事会的法定召集人和主持人。
不能履行职务:因客观障碍无法执行职务。
不履行职务:客观上能够履职但主观拒不作为。
共同推举:过半数的董事一并推选,而非董事会以决议方式表决选出,两者在计算基数上不同。
【关键词】
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替补机制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采取了与第六十三条股东会召集规则相似但更为简化的三级结构。相似之处在于都以董事长为第一顺位、以副董事长为第二顺位、以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为兜底;不同之处在于没有监事会接管和股东自行召集两个层次。这一差别源于机关性质的不同:股东会是权力机构,必须由公司以外的救济力量保障其得以召开;董事会则是执行机构,其成员可以直接通过推举实现自救。
二、召集与主持合于一人,是本条的显著特征。第六十三条把股东会的召集权交给董事会、把主持权交给董事长;本条则把两项权力一并交给董事长。原因在于董事会会议规模小、成员固定,由同一人统筹可以提高效率,也不会出现股东会那种召集者与主持者分属不同机关的复杂情形。
三、替补机制启动的前提同样是并存两种事由。不能履行职务指向客观不能,例如董事长重病、出境无法联络、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履行职务指向主观不为,实践中更为常见,例如董事长因与控股股东意见不合而拒绝召开董事会。后者如果不被纳入替补事由,本条的兜底机制将无法发挥实效。
四、第三顺位的计算方式是看完人半数而非董事会表决。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意味着必须有超过全体董事半数的董事一致推选同一名董事,而不是由董事会作出普通决议。在董事人数为三人时,至少需要两名董事共同推举;在董事人数为七人时,至少需要四名。
五、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可以约定由股东会选举、由董事互选、由特定股东委派等多种方式,法律不作统一安排。
六、公司可以完全不设副董事长。既然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使用可以设而非应当设,公司就可以选择只设董事长。此时一旦董事长失能,直接跳到第三顺位,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七、程序合规并不等于内容合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这意味着召集主持程序合法只是决议有效的前提之一。
八、超越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决议仍可能被撤销。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可见董事会的会议即使召集主持完全合规,也不能处理属于股东会的事项。
九、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与决议效力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股东会、董事会未实际召开会议即作出决议的,则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十、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的特殊处理。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履行董事职务。相应地,在此期间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仍应通知该原董事,由其参与议决,否则所形成的决议可能因出席人数不足而不成立。
【相关案例】
一、入库编号2012-18-2-270-001,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本案明确了董事会决议的司法审查事项范围。
二、入库编号2024-08-2-270-002,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号(2019)沪02民终4260号。裁判要旨: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本案说明召集主持程序合法不能弥补内容的越权瑕疵。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该条所引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营利法人出资人的撤销权和2023年修订前公司法的对应条文,后者对应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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