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董事,由该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全部职权;这名董事还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这是2023年修订对原有的执行董事制度作出的调整:不仅放松了机构设置要求,还把执行董事这一称呼取消,改称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这一改动看似只是用语变化,实则涉及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章程条款、法定代表人人选以及诉讼代表人等一系列连锁调整,存量公司必须同步更新。
【法条原文】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法条术语】
不设董事会:符合法定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免于设置董事会这一集体机关的公司治理简化形态。
一名董事:独任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自然人,取代修订前法上的执行董事职务。
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第六十七条列举的十项董事会职权全部由该董事独自行使,不存在职权缩减。
兼任公司经理: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与第七十四条所称的经理两职。
规模较小:通常以资产规模、营业收入、职工人数等标准综合判断的弹性条件,法律未设定统一数值。
股东人数较少:相对于第四十二条确立的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区间的较低水平。
【关键词】
不设董事会;一名董事;执行董事;兼任经理;治理简化;法定代表人
【涉及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一次显著的组织形式松绑。它免去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的最低配置要求,使小微公司不必为了凑够人数而虚设挂名董事。实务中大量小微公司此前正是因为难以安排三名董事,不得不形式上聘任亲属或者员工充数,本条从制度上消除了这一困扰。
二、两种衡量条件择一满足即可。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只要符合其一就能适用本条。多数情形下,这两项条件同时具备,但也存在公司规模不小而股东仅有一人、或者股东较多但尚未实际开展经营的情形。由于法律没有给出具体的数值门槛,判断标准客观上具有一定弹性,最终由公司在章程中作出选择并承担相应的合规责任。
三、独任董事的职权并不缩水。本条明确该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意味着第六十七条列出的十项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制定基本管理制度等——全部由其一人行使。这与过去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相同,没有削减。
四、一人独任意味着不再适用集体议决规则。既然不存在董事会这一会议体,第七十三条关于出席门槛、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一人一票的规则便无从适用,取而代之的是该董事个人的决定。因此公司在章程设计时应当明确其作出决定的形式、留痕方式和重大事项的处理程序,避免出现权责不清。
五、允许兼任公司经理,是降低小微公司治理成本的务实安排。兼任之后,第六十七条第八项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这一事项自然无从产生,因为聘任人与被聘人是同一人。此时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直接规定由该董事兼任经理,并明确其报酬、任期与解任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也随之简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在只有一名董事的公司中,该董事通常就是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即可。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仍使用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措辞,属于与修订后公司法表述不一致的既有条文,实务中为免歧义,章程宜直接采用现行公司法的表述。
七、本条与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完整的体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设董事会为原则并指明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例外;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董事会时人数为三人以上;本条则规定不设董事会时由一名董事独任。三条规定合起来回答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机构设置的全部可能形态。
八、独任董事同样承担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并负有勤勉义务。独任由于缺少内部制衡,违反义务的隐蔽性更高,因此公司更应当强化信息公示、财务记录与股东会监督。
九、独任董事辞任将导致执行机构彻底空缺,法律为此设置了留守义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务。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变更登记,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变更的,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十、存量公司应当在过渡期内完成表述调整。此前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的条款,包括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是否为法定代表人等,都应当按照现行公司法的用语和规则重新表述,并相应修改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内容。未作调整的,虽不致于导致条款无效,但会在登记、诉讼代表人确定等环节增加不必要的解释成本。
【相关案例】
一、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4)沪02民终1343号。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本案对独任董事辞任后公司长期空缺的风险处置尤为关键。
二、入库编号2024-08-2-264-002,徐某栋诉宜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1)苏0282民初10454号。裁判要旨: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辞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其诉请司法确认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涤除身份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治理结构简单的小微公司处理挂名人员退出提供了路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注:该条所引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系2023年修订前的条文序号,对应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其中执行董事的表述已被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改为由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因此在适用时,由该名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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