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但期间只有二十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与一般外部转让相比,本条有三处差异:通知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转让股东,通知对象是公司及全体股东,行使期间固定为二十日且不适用章程另行约定。
【法条原文】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条术语】
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以国家强制力变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程序,包括查封、评估、拍卖、变卖等环节。
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人民法院负担的通知义务,受通知人涵盖公司本身与全体股东,不限于被执行人以外的股东。
同等条件:以强制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变价条件(如评估价、保留价、成交价)为基准的交易条件。
二十日:法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算,不存在协商延长或者章程缩短的空间。
视为放弃:期满未行使的法律推定,后果是股权可由第三人取得。
拍卖转让:强制执行中常见的变价方式,通过公开竞价形成成交价。
【关键词】
强制执行;股权转让;人民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二十日;拍卖
【涉及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深度理解】
一、本条把优先购买权制度延伸到非自愿转让场景。第八十四条处理的是股东自愿转让,本条处理的是司法强制变现。两者共同的政策基础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实现方式不同:前者由股东自行通知,后者由人民法院通知。
二、通知主体与对象的变化值得注意。本条的通知义务人是人民法院,义务对象是公司及全体股东。通知公司是为了让其配合办理后续的股东名册变更和登记变更,通知全体股东则是为了让每一个潜在的优先购买权人都能及时知悉。
三、二十日是不变期间,且不适用第八十四条的四类弹性。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三十日答复期可由章程另行约定(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承认章程期间优先),本条的二十日则由法律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在通知中载明的期间也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自行缩短。
四、同等条件在强制执行中如何确定,是实务难点。一般的自愿转让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价格,而强制执行中价格由评估、拍卖等程序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二条明确: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本条规定的通知与同等条件规则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上述规则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五、这一规则承认了市场化定价的特殊性。以拍卖方式转让的,成交价是公开竞价的结果,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通常应当以该成交价为同等条件;以变卖方式转让的,以变卖价为基准。允许其他股东以低于市场形成的成交价购买,会损害被执行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六、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后果是第三人可以取得股权。视为放弃后,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完成变价并作出转移权属的裁定,公司应当依照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出资证明书换发与章程修改,需要登记的还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七、公司负有配合义务。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执行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即构成公司办理变更的依据。
八、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不履行的,可能承担相应后果。强制执行程序有明确的时间安排,其他股东逾期未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推进变价,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差价损失,可能由该股东承担。
九、与第八十四条的期间差异有其道理。自愿转让中股东可以自主安排节奏,法律给出三十日并允许章程调整;强制执行中追求效率并兼顾债权人利益,二十日期间的刚性更强。二者不可相互套用。
十、本条与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章程另有规定存在边界。章程可以就自愿转让设定条件,但对于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与期间,属于司法程序事项,章程不得变更;章程中关于“强制转让须经股东会同意”之类的约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注:该条所引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系2023年修订前的条文序号,对应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对应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该条是本条在拍卖与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场景下确定同等条件的基本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注:该条确立的双重除斥期间同样构成对强制执行场景下优先购买权救济的时间约束。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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