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股权转让完成后,由股东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把“公司内部何时承认新股东”与“对外登记何时完成”区分为两个时点:对内以股东名册为准,对外以登记作为公示与对抗要件。
【法条原文】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法条术语】
变更股东名册:在公司依法置备的股东名册上,把原股东之名更换为受让人之名,并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书面通知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的变更请求,是启动公司变更义务的法定方式。
合理期限:法律未明定具体天数,由人民法院结合公司规模、事项复杂度、行业惯例判断。
转让人、受让人可以起诉:双主体均享有诉权,受让人可以主张权利,转让人可以主张退出。
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完成记载的事实状态,是受让人对内主张股东权利的起算点。
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表决、分红请求、知情查阅、剩余财产分配等对内性质的权利。
【关键词】
股权变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合理期限;诉讼救济;记名时点
【涉及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了对内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句话意味着:在名册记载之前,即便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价款已经付清,受让人也不能径行对公司主张表决、分红或者查阅账簿。
二、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的股权归属证明。第五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编号、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并明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条第二款与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前后呼应。
三、变更登记的效力层次与名册不同。登记具有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属于对外要件;名册是对内行使权利的凭据。两者可以不同步,但不同步期间会产生“名册已经记载新股东而登记仍显示旧股东”的状态,这正是本条要求“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
四、公司负有变更义务,且不再以股东会决议为前提。第八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对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且对该项章程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大幅降低了公司内部的程序阻力。
五、起诉主体的双重设计增强了救济能力。条文明定“转让人、受让人”均可起诉,实务意义明显:受让人希望早日取得名册地位与登记;转让人则希望早日脱离股东身份,避免日后被追究出资责任或者被列为被执行人。
六、公司拒绝的常见理由与合法性边界。公司常以“存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通知程序有瑕疵”“尚未收到全部材料”为由拒绝。其中优先购买权争议属于实体抗辩,需要另行判断;单纯以内部流程未完成为由长期拖延,则可能构成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
七、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款的“书面通知”既是程序要求也是证据要求。口头请求、微信留言虽有实践效力,但在诉讼中证明力较弱。建议以书面函件方式提出并附具转让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保留送达凭据。
八、与股权归属争议诉讼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依法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为第一款的诉讼救济提供了直接裁判依据。
九、隐名持股情形下显名仍需满足其他条件。受让人若存在股权代持安排,仅仅完成名册记载并不当然使其取得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地位;股东显名化仍须结合的实际出资、其他股东认可等因素综合判断。
十、实务建议是转让合同与变更手续同步推进。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后若干日内由转让方书面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若干日内完成名册变更并配合办理登记、逾期则按日支付违约金或直接触发诉讼条款。把本条的义务链条具体化,可显著降低救济成本。
【相关案例】
一、入库编号2024-08-2-267-003,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2021)沪02民终9007号。裁判要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对原告起诉时股东身份的把握应结合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综合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如果在原告起诉时,对外仍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内仍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则原告在起诉时仍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直接印证本条第二款: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不产生名册变动效力,对内行使股东权利以名册记载为准。
二、入库编号2024-10-2-262-001,范某某诉青岛某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22)鲁民终2629号。裁判要旨:涉港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权代理协议所引发的股东确权纠纷属于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应当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股东显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股权凭证等条件。本案进一步说明受让人取得名册记载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必要环节。
三、入库编号2023-10-2-262-002,程某某诉上海某某公司、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20)沪01民终3024号。裁判要旨: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为: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无需征得主管机关同意。本案虽为涉外情形,但同样印证变更股东名册与变更登记需要满足法定条件。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该条所引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系2023年修订前的条文序号,分别对应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结合现行法,还应一并适用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变更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注:该条提示,完成受让但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将面临原股东再次处分的风险,受让方能主张的救济参照善意取得规则处理,这正是本条要求同步办理登记的现实原因。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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