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而不是公司章程授权发行的全部股份。这一表述意味着尚未发行的那部分股份并不计入注册资本,也不产生出资义务。更重要的是,本条设置了明确的顺序约束: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之前,公司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此外,公司法原则上不再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另有最低限额规定的,仍然从其规定。
【法条原文】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条术语】
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是公司对外公示的资本信用基础。
已发行股份:公司已经实际发行、由发起人或者认股人认购的股份,与章程授权发行但尚未发行的股份相区别。
股本总额:已发行股份的票面金额之和,即每股面值乘以已发行股份总数。
募集股份: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发行股份、募集股款的行为,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与向特定对象募集。
最低限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注册资本下限。
【关键词】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股本总额;募集股份;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涉及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公司增资纠纷;股票发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标准,是2023年修订引入授权资本制的直接体现。修订前,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发起设立场合为“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募集设立场合为“实收股本总额”;修订后统一为“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这一改动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制度相互衔接,使注册资本成为一个随实际发行行为变动的动态数值。
二、“已发行”与“授权未发行”的分离是本条的关键。公司章程可以记载公司授权发行的股份总数,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决定发行股份的,只有实际发行的部分才计入注册资本并须办理变更登记;授权额度内尚未发行的部分,既不构成公司资本,也不产生股东出资义务。
三、“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是资本真实的保障性规定。发起设立场合,发起人应当认足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并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股款。若允许发起人的出资尚未到位即向外部认股人募集,实质上是将发起人的出资缺口转嫁给不知情的外部投资者,损害认股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本条明令禁止。
四、该禁止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本条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向他人募集股份的,募集行为与相应的股份认购行为存在被认定无效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风险;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可能因此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对认股人的返还与赔偿责任。
五、最低限额采取“原则取消、例外保留”的结构。公司法本身不再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其他行业,仍须满足相应的最低限额要求,且该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六、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制度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的是“成立前全额缴纳”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不设五年期限,因为发起人认购行为发生在公司取得主体资格之前。
七、注册资本因发行新股而增加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董事会经授权发行股份后,公司应当相应修改章程记载的已发行股份数并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八、存量股份有限公司的过渡安排已经明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要求,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相关案例】
2023-08-2-266-001 文某诉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国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20)川01民终12126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案关联索引引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该条规范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发起人认购义务,现行法相关内容已调整至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该案提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发起人实际认购并已发行的股份为限,出资义务的履行状态直接决定债权人可以主张的救济范围。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修正)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本条界定“发起人”的范围,是适用公司法第九十六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的前提;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均以该界定为基础。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4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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