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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中,发起人各应当认购多少股份?

日期:2026年10月1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因设立方式不同而不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此时不存在发起人以外的认股人。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发起人不必认足全部股份,但其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百分之三十五的下限旨在确保发起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足够的利益绑定,防止发起人以极少量出资掌控他人募集而来的资本。

【法条原文】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条术语】
发起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募集股份的设立方式。
募集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的设立方式。
认足: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购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并承担相应的缴纳义务。
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在设立阶段即应发行的股份,区别于公司成立后授权董事会发行的股份。
百分之三十五:募集设立时发起人认购比例的法定下限。

【关键词】
发起设立;募集设立;认足股份;发起人认购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下限

【涉及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按设立方式分别设定发起人的认购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制度的基础性规则。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的根本区别在于设立阶段是否有发起人以外的人参与认购,本条据此对发起人的认购义务作出宽严不同的要求。

二、发起设立场合实行“足额认足”原则。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这里的“设立时应发行”不等于章程授权发行的全部股份。公司设立时可以只发行授权股份中的一部分,剩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发行,发起人对未发行部分不承担认购义务。

三、募集设立场合实行“比例下限”原则。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这一比例的基数是“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而非公司授权发行的股份总数,计算时必须以章程记载的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为准。

四、百分之三十五的下限具有利益绑定的功能。发起人通常对公司筹办、经营安排与后续治理负有主导责任,若发起人认购比例过低,就会出现以少量自有资本支配大量外部募集资本的局面,发起人的风险与责任明显不匹配。法定下限正是为了防止这种道德风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特定行业或者特定类型的股份有限公司,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发起人认购比例有不同规定,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公司法不排斥特别规范作出更高或者更低的安排。

六、认购与缴纳是两个不同环节。本条规定的是“认购”义务,即发起人承诺认领股份;认购之后还须按照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只认购而不缴纳的,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连带责任规则。

七、与第九十六条的衔接。第九十六条要求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本条则进一步要求募集设立时发起人必须先认购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的股份。两项规则共同构成“发起人先出资、后对外募集”的顺序约束。

八、违反认购义务的法律后果。发起人未认足设立时应发行股份即召开成立大会、申请设立登记的,属于设立程序瑕疵;已经认购但未缴纳股款的,其他发起人应当在出资不足范围内与该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认股人也可以依法主张返还股款并加算利息。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修正)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本条明确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是判断谁负有第九十七条认足股份义务的直接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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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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