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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应当记载哪些事项?有什么作用?

日期:2026年10月1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四项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其股票编号,以及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内部法定依据,也是公司履行通知、分红、召集会议等义务的依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无纸化股票的,第三项记载事项相应不再适用。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法条术语】
股东名册:公司制作的、记载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的法定簿册,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
置备:将法定的文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供股东查阅、复制。
股份种类:公司发行的不同权利内容的股份,如普通股与特别股、记名股与无记名股。
纸面形式的股票:以实物凭证形式发行的股票,与无纸化登记的股票相对。
取得股份的日期:股东取得该股份的时点,用于判断权利起算与持有期间。

【关键词】
股东名册;置备;股份种类;股票编号;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以“股份”而非“出资额”为记载单位,并增加了股份种类与股票编号两项内容,反映了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的特点。

二、置备义务具有强制性。公司必须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供股东查阅;未制作或者未置备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履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未制作、未保存而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内部依据。公司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利润、配送新股时,以股东名册记载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为准;记载错误导致股东未能行使权利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股份种类的记载具有实质意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不同种类股份在表决权、分配顺序、转换安排上可能不同。股东名册记载股份种类,是确定股东具体权利内容的前提。

五、股票编号一项仅适用于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情形。随着无纸化发行的普及,绝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形式存在,此时本项无适用余地,股东名册的相应内容以登记机构的记载为准。

六、取得股份的日期关系到多项权利的判断。该日期既是股东资格取得的时点,也是判断持股期间、新股优先认购资格、股份转让限制期间以及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否具备持股基础的依据。

七、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效力不同。登记机关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予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股东名册则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上具有决定性意义。

八、股东名册应当及时更新。股份转让、继承、赠与或者公司发行新股后,公司应当相应变更股东名册记载;未及时变更导致股东不能行使权利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变更并赔偿损失,公司不得以未办理变更为由对抗已依法取得股份的人。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12月5日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引修订前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条文,现行法对应第一百一十条;所引第三十三条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条文,现行法对应第五十七条。本条与第一百零二条的股东名册制作义务在责任层面相互衔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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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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