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适用这一救济的情形有两类:一是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二是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反过来,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这三种情形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法条术语】
未募足: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在募集期限届满时未全部认购或者未全部缴款。
返还:发起人将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退还给认股人。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成本。
抽回股本:出资人从公司或者筹备中的公司取回已缴纳的出资。
不设立公司:成立大会依法作出的终止设立程序的决议。
【关键词】
未募足;返还股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抽回股本;设立失败
【涉及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是认股人的取回权规则。认股人认购股份的前提是公司能够依法成立,当设立程序停滞在“未募足”或者“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阶段时,认股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法律因此直接赋予其请求返还的权利,无须另行举证发起人有过错。
二、两种触发情形各有判断标准。“未募足”指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在募集期限届满时未获足额认购或者未获足额缴纳;“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则指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起算点以第一百零一条验资证明所确认的缴足之日为准。
三、返还的范围包括本金与利息。认股人可以请求返还已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的性质是资金占用成本,而非违约赔偿,因此不影响认股人在能够证明另有损失时另行主张赔偿。
四、第二款是禁止抽回股本的原则性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不得任意取回。这是资本维持原则在设立阶段的体现,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则一脉相承。
五、禁止抽回有三项法定例外。只有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这三种情形,出资人才可以取回股本;除此之外,即便设立进程缓慢或者发起人之间存在争议,也不得抽回。
六、责任主体是发起人。认股人请求返还股款的对象是发起人,发起人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这与第九十九条“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构造保持一致。
七、本条与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构成完整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成立大会应当在股款缴足后三十日内召开,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成立大会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第一百零五条则规定未召开时的返还救济与一般情形下的禁止抽回,三条相互衔接。
八、公司未成立时的对外债务另有规则。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比例、出资比例或者均等份额向其他发起人追偿,因部分发起人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还可以根据过错确定其责任范围。
【相关案例】
2023-08-2-265-002 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21)沪01民终1451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该案关联索引引用修订前公司法第九十一条,该条即“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回股本”的规定,现行法对应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可作为理解本条禁止抽回原则的实务参照。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修正)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本条规范公司未成立时的对外债务分担,与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未募足”情形同属设立失败场景,二者分别从认股人取回权与债权人求偿权两个方向作出安排。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六)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成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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