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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是否必须作成会议记录,由谁签名、如何保存?

日期:2026年10月1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必须。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会议记录是证明决议存在与内容的原始载体,也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提起决议效力诉讼以及公司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材料。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法条术语】
会议记录:记载股东会所议事项及其决定结果的书面文件。
主持人: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机关负责人,通常为董事长。
出席会议的董事:实际参加该次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成员。
签名册:记载出席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所持股份数的名册。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时出具的授权文件。
一并保存:会议记录与签名册、委托书应当共同保管,不得单独销毁。

【关键词】
股东会会议记录;主持人签名;出席董事签名;签名册;代理出席委托书

【涉及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作成会议记录是股东会的法定强制义务。本条使用“应当”,意味着每一次股东会会议都必须形成记录,不得以决议纪要、录音录像等其他形式替代。

二、签名主体采双层设计: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也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与董事会会议记录仅要求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不同,股东会会议记录要求主持人这一层额外的签名责任,体现对股东会决议的更高形式要求。

三、保存采“三件套”设计。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三者共同构成一次会议的完整性证据链:签名册证明谁出席、委托书证明谁有权代他人表决、会议记录证明作出了什么决定。

四、会议记录与股东知情权直接衔接。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会议记录不是公司内部的可随意处置材料,而是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法定文件。

五、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会议记录的法律后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规定可供股东查阅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会议记录与决议不成立的关系。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或者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决议不成立;此时往往并无真实、完整的会议记录可供提交,会议记录因此成为判断决议是否成立的反向证据。

七、与书面决定机制的对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股份公司不适用这一简化机制,股东会决议原则上须经实际召开会议并作成记录。

八、会议记录的形式与内容。法律未规定统一格式,实务中通常记载会议时间、地点、出席情况、主持人与记录人、审议事项、发言要点、表决方式与表决结果、决议内容等要素,并由签名人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九、保管期限与查阅便利。法律未明确保管年限,但鉴于股东知情权与决议效力诉讼的时效,公司应当在章程或者内部制度中规定合理的保管期限与查阅流程,避免因材料灭失而在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条所引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现行法分别对应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其中第九十七条(现行法第一百一十条)即股份公司股东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材料的依据,与本条形成“制作保存义务—查阅权利—赔偿责任”的完整链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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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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