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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应当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日期:2026年10月1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应当。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这是新修订公司法新增的信息披露义务,目的是通过薪酬公开强化股东对经营层的监督,防止经营层自定高薪、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法条术语】
定期:按照一定周期持续进行,具体周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披露:将有关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可查阅方式向股东公开。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决策层、监督层与执行层人员。
报酬:因担任职务而从公司取得的各类货币与非货币对价。
从公司获得:由本公司支付,不含从关联方或者子公司取得的收入。

【关键词】
报酬披露;定期披露;董事监事高管;薪酬公开;股东监督

【涉及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新修订公司法新增的条文。修订前公司法仅在上市公司层面通过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董监高薪酬,本条将该项义务一般化,适用于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只是本条位于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位于上市公司特别规定之前,具有承上启下的体系地位。

二、义务主体是公司,披露对象是股东。公司应当主动履行,而非经股东请求才提供;股东无须先提出查阅请求,公司即负有定期披露的义务。

三、披露内容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范围涵盖因任职而从公司取得的全部报酬,通常理解为包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是否含股权激励、职务消费等,宜在章程或者披露制度中予以明确,避免披露口径不一。

四、“定期”的频次法律未作统一规定,交由公司章程确定。实务中通常按年度披露,并可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上市公司还须遵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规则关于年度报告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酬情况的披露要求。

五、“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依本法的定义确定,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属于披露范围,公司不得通过缩小内部称谓来规避披露义务。

六、报酬的决定权在不同机关之间分置。董事、监事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经理及其提名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的报酬由董事会决定。披露义务与决定权分置相互配套:谁决定,谁就应当对决定结果负责,而股东通过披露得以判断决定是否合理。

七、本条与股东知情权相互补充。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本条则专门就报酬事项设定了主动披露义务,填补了一般知情权在薪酬信息上的不足。

八、违反义务的救济。公司未定期披露的,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请求查阅相关材料,也可以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致其损失的情形主张相应责任;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未履行披露义务的内部问责措施。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经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以“报酬”为关键词检索,命中的案例集中于追索劳动报酬、中介合同报酬、建设工程价款等民商事领域,无围绕本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酬披露义务展开的典型案例,故如实写明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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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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