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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公司属于公司法所称的上市公司?

日期:2026年10月1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公司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时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标的为公司股票、交易场所为证券交易所。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公司,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上市公司,但部分上市公司特别规则依法可参照或者扩张适用。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条术语】
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证券交易所:依法设立、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场所与设施的法人。
上市交易:经申请并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在交易所公开买卖。
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

【关键词】
上市公司界定;股票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适用衔接

【涉及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上市公司特别规定一章的开篇定义条款,起到统摄后续特别规则的作用。本章关于重大资产与担保的特别决议、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信息披露等规定,均以本条界定的“上市公司”为适用对象。

二、第一要件是组织形式须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上市,非公司制企业更不能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与股份可转让性是其股票得以公开交易的前提。

三、第二要件是标的须为股票。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存托凭证等其他证券品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并不使该公司成为本条意义上的上市公司,尽管其在证券法上同样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四、第三要件是交易场所须为证券交易所。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与北京证券交易所。

五、在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挂牌的公司不属于本条上市公司。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公众公司,不具备本条上市公司身份;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部分规则明文扩张适用的,从其规定。

六、上市公司负有若干仅适用于其自身的特别义务。包括: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因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的不得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处分;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七、本条位于股份公司组织机构之后、上市公司特别规定之首,体系上表明上市公司首先是股份有限公司,本章无特别规定的,仍适用股份有限公司与总则的一般规定。

八、公司法与证券法的适用关系。上市公司同时受公司法与证券法规制:公司法调整其组织机构与内部治理,证券法调整其发行交易与信息披露。证券法有特别规定的,在证券法事项上优先适用;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规定并不因上市而被替代。

九、法律适用的时间维度。上市公司相关的新旧法衔接,还须关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专门规定:例如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在法定情形下可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应条文。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经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以“上市公司”为关键词检索,命中的案例集中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操纵证券市场责任纠纷、破产重整等领域,其裁判要旨均非围绕本条上市公司的界定标准展开,故如实写明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本条虽未直接出现“上市公司”的定义表述,但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就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规定适用公司法相应条文,是公司法施行后与新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相对应的溯及适用条款,与本条所界定的上市公司主体直接相关,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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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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