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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病出了医疗损害,患者怎么索赔?一定要先做鉴定吗?

日期:2026年10月13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问题引入】
张先生因腹痛到某医院就诊,急诊医生初步判断为肠胃炎,输液后让他回家。三天后腹痛加剧、出现休克,再次送医确诊为急性阑尾炎穿孔合并腹膜炎,紧急手术后住院二十余天,还落下肠粘连的后遗症。张先生认为首诊医院漏诊误诊,要求赔偿;医院则答复"医学本身有风险,我们诊疗符合规范"。双方各执一词,张先生手里只有病历和一堆票据,不知道该从哪儿下手。

医疗纠纷之所以难,难在两件事:一是"是不是医院的错",二是"怎么证明是医院的错"。这两件事都不靠当事人吵架解决,而是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一章和配套的司法解释给出规则。很多人以为"出了事医院就该赔",也有人以为"医院有免责条款就赔不了"——两种理解都不准确。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三个环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以及病历资料与鉴定。下面按条文逐层拆解。

【法条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8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9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1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2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4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5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深度理解】
第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18条表述得非常明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句话有两个要点:一是"有过错"才赔,单纯出现不良后果并不当然产生赔偿责任;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医务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患者应当起诉医院,这一点与"找当事医生讨说法"的直觉不同。

第二,"过错"怎么判断,看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民法典第1221条的"诊疗义务"标准: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赔偿。这里的关键是"当时的医疗水平"——判断基准是诊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而不是事后、也不是顶级医院的水平。第二层次是司法解释第16条,它进一步要求过错认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并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同类误诊在不同情境下结论不同:急诊夜班与门诊择期、基层医院与三甲专科,注意义务的标准并不完全一样。

第三,有一类特殊的过错叫"违反说明义务",民法典第1219条单独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近亲属说明并取得明确同意。第二款规定了法律后果: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大量纠纷其实不是"技术做错了",而是"没说清楚"——比如手术风险、替代方案、可能的并发症没有充分告知,即便手术本身符合规范,也可能因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担责。这也意味着患者签署的手术同意书是重要证据,签署前应当认真阅读、要求医生解释,不要把它当成走过场的手续。

第四,三种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举证压力转移到医院一边。民法典第1222条列举了三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第三项尤其重要——病历一旦被认定为伪造或篡改,医院几乎必然承担不利后果。司法解释第6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病历的范围,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第二款则规定,患者依法申请医院提交其保管的病历,医院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可以依第1222条第二项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第五,患者和医院各自的举证责任,司法解释第4条划得很清楚。患者依据第1218条主张赔偿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和"受到损害"这两项证据——也就是"我在你这里看过病"和"我受到了伤害",这两项相对容易证明,靠挂号单、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即可。而"医疗机构有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两项,患者往往无法自行证明,条文明说:患者无法提交这些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就是"鉴定"在医疗纠纷中如此关键的原因——它通常承担了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证明功能。反过来,医院主张不担责的,应当就民法典第1224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六,医院有三种法定免责情形,民法典第1224条第一款列举: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第三项常被通俗地理解为"医学的局限性",是很多疑难、罕见病例纠纷中医院的免责依据。但要注意第二款的重要限定:在第一项情形中,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患者不配合并不能让医院完全免责,医院自身的过错部分仍要按比例承担,实践中表现为责任比例的划分。

第七,病历是患者必须第一时间固定的证据。民法典第1225条第一款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第二款赋予患者查阅、复制的权利——"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这项权利不依赖诉讼,发生争议时就可以行使。操作上有几个要点:一是尽早申请,时间拖得越久,病历被补充、修改的风险越高;二是要求复制客观病历与主观病历的全部内容,并加盖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三是在争议严重时,可考虑申请封存病历,封存时双方共同在场、共同签字,封存件由医院保管。这些动作的意义在于,一旦日后进入第1222条的伪造篡改审查,原始病历的状态就有了可靠基准。

第八,能赔什么、赔多少,看民法典第1179条。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些项目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一致,但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在于:治疗原发疾病本身的费用通常不属于赔偿范围,可主张的是"因医疗过错而额外增加"的支出,例如因延误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后的扩大治疗费用、后续修复手术费用等。此外,损害严重的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需达到法定严重程度。最终赔偿数额一般按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折算,而不是全额。

第九,维权的路径通常是"协商—调解—鉴定—诉讼"递进,但鉴定申请宜早不宜迟。第一步是固定证据:复印并封存病历、整理全部票据与检查报告、保存就诊过程的沟通记录。第二步可以与医院医务科或医患沟通办公室协商,也可以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很多地方设有专门的医调委,程序比诉讼快、成本低。第三步,如果协商调解不成,进入诉讼后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按司法解释第4条第二款,患者无法提交过错与因果关系证据而提出鉴定申请的,法院应予准许。需要注意的是,鉴定的对象通常包括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鉴定意见虽不是唯一证据,但实践中往往对裁判结果影响很大。另外,如果争议的是医疗产品(如器械、药品)缺陷,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也可作为责任主体;医疗美容纠纷同样适用该解释,但当事人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不适用该解释——选错案由会影响法律适用,主张侵权赔偿的应走侵权责任路径。

【相关案例】
【示例】甲(男,42岁)因持续性右下腹痛至某医院急诊就诊,首诊医师诊断为"急性胃肠炎",予输液处理后嘱其回家观察,未行腹部影像学检查,亦未书面告知需复诊的情形。三日后甲腹痛加剧伴发热,再次就诊确诊为急性阑尾炎穿孔合并弥漫性腹膜炎,行急诊手术并住院 22 天,支出医疗费 86000 元,出院后遗留肠粘连,医嘱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甲认为首诊漏诊延误治疗,诉请该医院赔偿。

诉讼中,甲提交了首诊病历、复诊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误工证明,并以无法自行证明过错与因果关系为由,申请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首诊医师在患者具备典型转移性右下腹痛表现时未行必要的鉴别诊断与影像学检查,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阑尾穿孔、腹膜炎及后续治疗周期延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医院抗辩称甲自身未及时复诊、属"患者不配合",但未能提交其已书面告知复诊事项或甲明确拒绝检查的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218条,医疗损害责任以过错为要件;第1221条明确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过错认定应依据诊疗规范并综合考虑病情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本案首诊为急诊但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具备进行检查的条件与时间,未行必要鉴别诊断不符合诊疗规范。医院主张适用第1224条第一款第一项"患者不配合"免责,依司法解释第4条第三款应由医疗机构对该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医院举证不足,不予采纳。依民法典第1179条,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请求,综合原因力比例酌定医院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本示例为说明性虚构情形,非真实案件)

【律师提醒】
1. 医疗损害是过错责任不是结果责任:民法典第1218条要求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才赔,出现不良后果本身不当然产生赔偿责任。
2. 告的是医院不是医生:第1218条明确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行为属职务行为,患者应以医院为被告。
3. 判断过错看"当时的医疗水平":民法典第1221条以此为基准,司法解释第16条还要求结合病情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医疗水平、机构与人员资质综合认定。
4. "没说清楚"也会担责:第1219条要求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须具体说明医疗风险与替代方案并取得明确同意,未尽说明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5. 三种情形推定医院有过错:第1222条列举违反诊疗规范、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其中病历被认定伪造篡改后果尤为严重。
6. 病历要第一时间固定:第1225条第二款赋予患者查阅、复制病历的权利,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争议严重时可申请双方在场封存病历。
7. 举证责任是分层的:司法解释第4条第一款要求患者证明"就诊"和"受损害",过错与因果关系无法证明的,可依法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8. 医院免责有法定三种情形:第1224条第一款列举患者不配合、紧急情况下已尽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但第二款规定患者不配合时医院自身也有过错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9. 赔偿项目按第1179条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致残的加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致死的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通常按过错与原因力比例折算。
10. 注意案由与责任主体选择: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医疗美容纠纷同样适用本解释,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血液提供机构可列为责任主体;但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不适用本解释,主张侵权赔偿应走侵权责任路径。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团队整理,首发于深圳龙岗律师网。更多法律问答,详见法律学习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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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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