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回避。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法条术语】
关联关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书面报告:关联董事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及其内容的义务。
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参与该项决议表决的制度安排。
代理禁止:关联董事不仅不得自己表决,也不得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表决。
无关联关系董事:与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
提交股东会审议:因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过少而将该事项交由股东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安排。
【关键词】
上市公司关联董事;书面报告义务;回避表决;代理禁止;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提交股东会审议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第一项义务是及时书面报告。关联董事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董事会以书面形式报告其关联关系,不能等到决议作出后或者被他人指出时才披露。报告的对象是董事会,形式是书面,时点是及时,三者共同构成完整的披露义务。
二、本条的第二项义务是双重禁止。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既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后一项禁止尤为关键,它封堵了通过委托代理的方式间接影响表决结果的通道,使回避制度不至于被架空。
三、本条改变了董事会会议的一般举行门槛。按照董事会决议的一般规则,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条则规定,在有关联关系董事回避的场合,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计算基数由全体董事转为无关联关系董事。
四、本条也改变了决议的一般通过门槛。董事会决议的一般规则是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条则要求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两个“过半数”的基数不同,适用时不得混淆。
五、本条设置了人数下限的兜底规则: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当能够独立判断的董事人数过少时,回避表决的结果是决议由极少数人决定,反而不利于保护公司与股东利益,故改由股东会这一更高层级的机关作出决定。
六、本条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规范构成完整的规制链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层面,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程序合规并不当然豁免实体赔偿。
七、本条与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关联关系的规定相互呼应。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规定在价值取向上一致,公司法本条属于在上市公司董事会表决程序上的特别落实。
八、本条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上市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本条,其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依靠关联关系禁止规范与关联交易报告义务。适用时须先依第一百三十四条确认该公司是否属于上市公司。
九、关联交易同时触发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其中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属于重大事件。
【相关案例】
一、入库编号2023-10-2-278-001,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22)苏0192民初8001号。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若公司监事要求直接以公司名义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可告知监事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
需说明的是,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其关联索引援引了公司法关联关系禁止条款与公司法解释(四)关于监事代表诉讼的条文,但裁判要旨解决的是关联交易受损后由谁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程序问题,并非直接认定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效力。本案与本条同属关联交易规制这一制度群,可作为理解关联交易事后救济路径的参考,故如实列明并声明其适用限度。
二、除上述案件外,暂未检索到其他直接适用本条的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经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关联交易”“回避”为关键词检索,命中的案例分别集中于垄断协议、海上保险、公司决议效力等领域,其裁判要旨均非围绕上市公司董事关联关系回避表决规则展开,故如实写明未再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该条引述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系修订前条号,分别对应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与第一百八十九条(股东代表诉讼)。该条明确关联交易即使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程序,仍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条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共同构成关联交易的程序与实体双重规制,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而公司未起诉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与本条共同构成关联交易的事中程序控制与事后救济,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的一般性禁止规定,与本条上市公司董事回避表决规则构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上述条文是关于营利法人关联关系的一般规定,其价值取向与本条一致,是本条的上位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法上述条文将公司从事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关联交易列为重大事件,与本条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在信息披露层面相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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