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游客 登录 注册 搜索
专注龙岗,更懂龙岗!
深圳龙岗律师网
阅读新闻

上市公司能否由他人代持股票?

日期:2026年10月13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同时,上市公司负有主动披露义务: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且所披露的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两款结合起来看,上市公司股权归属必须清晰、可核查、可公开,隐名代持与不实披露均为法律所否定。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法条术语】
股东信息:能够识别上市公司股东身份与持股情况的信息,包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数量与比例等。
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代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持有人登记为股东或者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安排。
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的三项质量要求,分别指与客观情况相符、无错误或者误导、无重大遗漏。
隐名代持:不对外披露、以他人名义持有股份的代持方式。
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与金融市场基本秩序,违反之的法律行为可被认定无效。

【关键词】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真实准确完整;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隐名代持无效;公共秩序

【涉及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由两款组成,第一款是积极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二款是消极的禁止性规范。第一款要求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且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二款则直接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两款互为表里:披露义务要求权属公开,禁止代持则不允许权属被人为隐匿。
二、披露义务的对象是“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是仅限于控股股东。凡依法应当披露的股东以及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其信息均在披露范围之内。这使上市公司的控制权链条得以完整呈现。
三、披露的质量标准是“真实、准确、完整”三项并列。真实要求与客观事实相符,准确要求表述无误、不致误导,完整要求不存在重大遗漏。三者缺一即不符合本款要求,也可能同时构成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
四、禁止代持的理由在于上市公司的公众性与信息对称要求。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投资者据以决策的基础是公开披露的信息;若允许隐名代持,真实权属将被掩盖,信息披露制度赖以运行的前提将被破坏。因此,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五、本条第二款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代持的司法态度形成鲜明对比。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代持合同,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此种差别处理的根源在于两类公司在公开性与外部性上的根本不同,适用时务必区分。
六、新旧法的衔接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安排。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明确,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其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本条在时间维度上的重要适用规则。
七、违反本条第二款会产生多层次的后果。在民事层面,代持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由此产生的投资收益按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合理分配;在监管层面,信息披露不实将触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措施;在刑事层面,信息披露义务严重违法的可能触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八、涉境外投资者的代持还须叠加外商投资准入审查。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本身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但一旦标的公司系上市公司,仍需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
九、本条与证券法的信息披露要求相互衔接。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条是上述要求在上市公司股权权属事项上的具体化。

【相关案例】
一、入库编号2023-10-2-269-003,杉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8)沪74民初585号。裁判要旨: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股份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股份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本案直接阐释了本条第二款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范目的与无效后的收益分配规则,是理解本条的核心案例。

二、入库编号2023-08-2-314-002,吴某某诉延安某制药公司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陕民终1083号。裁判要旨: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应当从对投资人的决策产生影响或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影响两个方面判断,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价格的,即可确认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否存在,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大盘指数和行业板块指数的波动情况作出判断;证券虚假陈述损失的计算涉多个学科和领域,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精确化核算。本案涉及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与本条第一款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在认定标准上相通,故一并列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是专门为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设定的溯及适用条款,与本条第二款直接对应,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该条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代持合同的规定,与上市公司股票代持的结论相反。引述该条旨在说明:有限责任公司代持在无其他无效情形时认定有效,而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两者界限不容混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证券法上述条文确立了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一般标准,与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完全一致,是本条的上位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上述条文规定了信息披露违法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条第一款披露义务被违反时的责任承担直接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界定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是确定本条第一款披露对象范围的依据。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相关新闻  
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咨询电话:180-8888-6636 邮箱:1201222@qq.com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福田亦有办公点)

联系律师
欢迎您咨询法律问题!
📞 拨打律师电话
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