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不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本条通过禁止取得、限制表决、强制处分三层安排,防止母子公司之间形成交叉持股而虚增资本、扭曲公司治理。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法条术语】
控股子公司:被上市公司持有股份或者出资额达到控股程度、从而被其实际支配的公司。
交叉持股:母公司与子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而形成的结构。
取得:通过认购、受让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股份。
表决权:股东就股东会决议事项表达意思并计入表决结果的权利。
质权行使:债权人(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就质押的股份优先受偿的行为。
及时处分: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转让、注销等合法方式处置所持有的股份。
【关键词】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禁止交叉持股;表决权限制;及时处分;公司合并;质权行使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的第一层规则是禁止取得。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这是原则性、一般性的禁止,不论取得的方式是认购新股、受让存量股份还是其他途径,均在禁止之列。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下的持有:因公司合并而持有,以及因质权行使而持有。这两种情形并非当事人主动追求的结果,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担保实现而被动形成,故法律不溯及地否定其持有本身,但附加了两项义务。
三、例外情形下的第一项义务是不得行使表决权。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这是防止母公司管理层通过子公司持有的股份参与母公司股东会表决,形成自我循环的控制。
四、例外情形下的第二项义务是及时处分。控股子公司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及时”要求在客观条件允许后于合理期限内完成处置,不得长期持有。至于处分的方式,法律未作限定,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通过减资注销等合法途径处理。
五、本条的规范目的是防止交叉持股带来的资本虚增与治理扭曲。若允许控股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同一笔出资将在母子公司之间循环计算,表面上扩充了资本,实际上并未增加可供债权人清偿的责任财产;同时,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股份若可行使表决权,管理层即可借此巩固自身地位,股东会制约机制失灵。
六、本条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则相互关联又有区别。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仅在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异议股东回购、可转换债券转换、上市公司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等法定情形下例外允许。控股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在经济效果上近似于公司自己取得自己股份,故本条以禁止为原则。
七、新旧法的衔接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安排。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明确,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其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八、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需要分层判断。控股子公司违反规定主动取得的,该取得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面临效力瑕疵;已因法定原因持有的,其表决权行使在法律上被禁止,即便计入表决也属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及时处分的,可能构成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损害,相关责任人员须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经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以“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等关键词检索,命中的案例集中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股东资格确认与公司解散等领域,其中涉及交叉持股的案例并未围绕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股份这一规则展开,故如实写明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项是专门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合同设定的溯及适用条款,与本条直接对应,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本条是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情形,与本条在经济效果上相近,两者共同构成防止资本虚增与自我持股的规范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证券法上述条文要求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本条防止股权结构被隐匿的规范目的相互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与本条第二款控股子公司持有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在规范逻辑上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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